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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张某、穆某某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黑龙江省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红,黑龙江冯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
被告:穆某某公安局,住所地穆某某八面通镇。
负责人:孟颖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强,穆某某穆某镇中心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支公司,住所地穆某某八面通镇。
负责人:朱艳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穆某某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穆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红,被告张某、被告穆某某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强、被告人民财险穆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5736元(25736元/年×10年×10%)、误工费7733元、护理费19887.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71元,合计55727.10元;要求被告张某、穆某某公安局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营养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300元、复印费54.50元、CT门诊收据110元,合计25164.5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20%,故二被告应承担20131.6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453.90元(800元/月÷30天×17天)、护理费2580.77元(151.81元/天×17天)、交通费51元,合计3085.67元;要求被告张某、穆某某公安局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1700元、医疗费2367.21元(医疗费7668.53元扣除医保5301.32元)、病历复印费17.50元,合计5784.71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黑CGA718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穆某某穆某镇政府路由北向南行至吉源小镇门前,遇有原告姜某某驾驶自行车对向行至左转弯对道,轿车前端撞击自行车右侧,造成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穆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穆公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穆某某公安局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穆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被告张某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从事公务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穆某某公安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以被告穆某某公安局名义支付医疗费112558.75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穆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穆某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被告穆某某公安局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5736元(25736元/年×10年×10%)、支付医疗费114925.96元(112558.75+医疗费7668.53元-医保报销5301.32元)、CT门诊收据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0元【(57天+14天)×50元/天+2天×30元/天】、误工费7733元、护理费19887.1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22元(交通费171元+鉴定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51元)、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300元、复印费72元(54.50元+17.50元),合计189296.06元。原告于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19日在穆某林区医院、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453.90元、护理费2580.77元、交通费51元等费用,三被告有异议。其中,误工费453.90元不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误工日鉴定为伤后260日。原告要求的其于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19日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日已经包含在鉴定的误工日260日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3.90元不予以支持;护理费2580.77元、营养费1700元不予以支持。因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申请对此次住院产生的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鉴定,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期限、是否需要营养及营养期限应以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80.77元、营养费不予以支持;交通费51元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51元,但是被告承认原告看病治疗病情的事实,综合考虑原告从穆某镇到牡丹江市看病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被告人民财险穆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项目费用55078.10元。被告张某承担124217.96元。因被告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应承担86952.57元,又因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112558.75元及护理费600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张某返还垫付费用26206.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理赔款65078.10元;
二、原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6206.18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245元,被告张某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克俊

书记员:李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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