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平泉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平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站前路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5545246XU。
负责人:韩晓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的负责人韩晓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364元、误工费15600.00元(78天×200.00元/天)、护理费8300元(Ⅰ级护理5天×2人×100.00元/天=1000.00元,Ⅱ级护理73天×1人×100元.00/天=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8天×50.00元/天)、营养费1560.00元(78天×20.00元/天)、交通费1000.00元、车辆保管费100.00元,合计559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8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冀HB857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54线43KM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姜某某驾驶的冀HR1H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徐某某是此次事故直接责任人,王某某系冀HB857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冀HB8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冀HB857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王某某所有,我与王某某是叔侄关系。王某某所有的冀HB8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均发生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冀HB857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这5000.00元打款给我。
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HB8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78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73天;3、滦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出院清单,证明医疗费为24364.00元;4、滦平县荣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滦平县融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证明、姜某某工资证明、完税证明、2016年5月至8月工资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滦平县融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6000-6200元;5、车辆保管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保管费100.00元;6、摩托车修理店李长利出具的收据和修理清单,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17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自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14日出院,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并没有交通事故伤的治疗记录,应扣除20天的相关费用;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17天的病床取暖费,20天的普通床位费,20天的二级护理费以及20天的住院诊查费;4号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我公司对伤者的询问,伤者自述在建筑工地从事打零工的工作,并没有建筑单位,请法院核实考勤表和原告是否为该单位的正式员工。工资表中也并没有扣除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险等情况,完税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的入退库日期均为2016年12月,明显是事故发生后补交,并不代表个人的前期收入;5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车辆保管费这项,且是收据;6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属于白条,我公司定损数额为1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质证意见,应扣除7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8天,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30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认可58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认可58天,每天109.00元;交通费,认可300.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1000.00元。
被告徐某某和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某主张为原告姜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00元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直接打款给被告王某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8时30分,徐某某驾驶冀HB857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54线43KM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姜某某驾驶的冀HR1H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系冀HB857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HB8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均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姜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某从被告王某某处借用冀HB8576号轻型普通货车使用。2016年8月28日,原告姜某某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伤,2.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3.左眉弓皮肤裂伤,4.左颧部皮肤软组织伤,5.鼻部皮肤软组织伤,6.上下唇粘膜挫伤,7.胸部软组织伤,8.腹部软组织伤,9.左肘部及左膝部皮肤软组织伤,10.左手背部皮肤裂伤,11.左侧第9、10肋骨骨折,12.双耳混合性聋?13.右侧顶骨骨折,14.左足软组织伤,15.颈部软组织伤,16.高血压病,17.左肾囊肿。出院医嘱为,1.适当加强营养,2.控制并监测血压,3.戒酒戒烟,4.好转出院,有病情变化及时复诊。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天数,原告主张78天,但从2016年10月19日至11月14日原告出院,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并没有记载原告用药和治疗情况,考虑原告需要观察伤情,酌情认定合理、必要的住院天数为63天,另外15天住院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医疗费(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的5000.00元),医疗费收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记载金额为24364.00元,扣除15天的床位费240.00元、取暖费75.00元和护理费150.00元,认定医疗费数额为23899.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和工资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和2016年5月至8月工资表等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200.00元,误工63天,故认定误工费为12600.00元;护理费,当地标准是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63天,为63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前5天两人护理,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计算63天,为3150.00元;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和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6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认定为400.00元;车辆保管费,收据没有收款单位名称和收款人姓名,并且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定;车辆损失费,尽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但保险公司和徐某某、王某某认可1000.00元,故认定为1000.00元。以上合计4794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HB8576号轻型普通货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姜某某驾驶的冀HR1H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为冀HB85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均发生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姜某某的医疗费50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某支公司从应赔偿原告姜某某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600.00元,护理费63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0元,合计303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38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营养费600.00元,合计17649.00元;
上述两项合计4794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姜某某支付42949.00元,剩余5000.00元向被告王某某支付。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00元,减半收取58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芝苹
书记员: 杨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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