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富,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迤沙拉大道362号。
负责人徐军,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付阳,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宣传法制科副科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上诉人姜国富因诉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公安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国富,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姜国富于2015年2月26日12时20分,驾驶车牌为“川DAE36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限速为90公里每小时的G05京昆高速2021公里处,时速达到104公里每小时,超过规定时速16.7%,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警一大队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编号为“510401140347031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姜国富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应当依照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被告交警一大队作出编号为“510401140347031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姜国富对处罚决定书表述的“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认为只是中、大型车辆,属于认识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国富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本案中,交警一大队作为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诉人姜国富驾驶车牌为“川DAE36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限速为90公里每小时的G05京昆高速2021公里处的超速行为,具有处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表》(2014年4月4日修订表)是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的,适用于本案对上诉人姜国富执行处罚的代码为13521,该代码规定可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行为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并记3分。上诉人姜国富驾驶的车牌为“川DAE362”的小型普通客车,属于“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故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对上诉人姜国富作出编号为“5104011403470314”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上诉人姜国富上诉称其驾驶的车牌为“川DAE362”的车属于“7座以下机动车”,并非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要对其所驾驶的“7座以下机动车”相应超速行为给予处罚,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所作处罚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国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国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 庆 华 审 判 员 刘 立 代理审判员 徐 馗 斌
书记员::李玉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