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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胡娴
王永忠(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又名姜四庭),男。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娴,系被告陈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永忠,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翔鹰,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娴、王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草盘地镇大屋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在左转弯变道进入路边农户居住区的过程中与后方超车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以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因被告所驾驶农用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过错责任依法予以赔偿。
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190.08元。
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拟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英山县公安局陶家河派出所及陶家河乡桦树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
拟证明原告姜某某曾用名姜四庭;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8纸。
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共计43584.48元;
证据四、交通费发票32纸。
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用共计640元;
证据五、法医司法鉴定费发票1纸。
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1500元;
证据六、英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
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
证据七、英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住院病历各1份。
拟证明原告住院31天,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
证据八、广州佰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工资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拟证明1、原告是该公司职工。
2、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在家休养。
3、原告每月工资7000元;
证据九、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90日,护理时间9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
证据十、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
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18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英山县公安局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事发时被告驾驶农用车左转向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距离被告仍有很长的一段距离,如果原告按照正常速度行驶,不会撞上被告的三轮车,事故是因原告车速过快,并且在没有观察到被告转弯的情况下发生的,并且原告撞上被告的农用车时,被告的三轮车已驶离柏油路面,进入了侧边的小路,因此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故事实对双方的责任重新划分。
2、原告单方面所申请的伤残鉴定结论所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及后期治疗费与实际不符。
3、原告要求赔偿额度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其不正当赔偿要求。
4、被告垫付了医疗费9250元,应在其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一纸。
拟证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92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七、九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有异议,认为事故中是原告超车撞上被告,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已出院,而其出具的2015年4月28日、5月12日、5月15日、6月6日、6月15日、7月21日、8月31日、9月6日的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出院后所产生的费用,且其未提交佐证证明该费用系为此次事故所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入院出院时间清楚,只应认定其入院出院期间一至二名亲属的交通费用,其它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定期复查仅为做X光片及购买适当处方药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具有严谨性、真实性,仅能证明原告务工情况,不能改变原告农业户口性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是根据修理证明出具的,没有相关单位的证明予以佐证。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有效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责任认定对事故责任划分认定错误,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被告虽对原告出院后的费用有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出院后至鉴定完毕期间的检查治疗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该费用确实存在,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大部分为连号票据,故对该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英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治疗以及需要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原告从事行业及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但其未提交工资清单、纳税证明等佐证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对其月收入7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系其摩托车的修理费用,但其提交的发票是以原告自己名义开具的,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
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安全设施不全(无转向灯、刹车灯),且其左转向时未伸手示意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在超车时未提示前车注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姜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姜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姜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分担。
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抵除。
综上,原告姜某某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11449.93元,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21734.96元、护理费6462.4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195.45元。
余下医疗费33584.4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营养费6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9254.48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34478.14元。
以上两项共计96673.59元,抵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9250元,仍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87423.59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87423.59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09元,原告姜某某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
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安全设施不全(无转向灯、刹车灯),且其左转向时未伸手示意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在超车时未提示前车注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姜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姜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姜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分担。
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抵除。
综上,原告姜某某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11449.93元,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21734.96元、护理费6462.4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195.45元。
余下医疗费33584.4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营养费6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9254.48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34478.14元。
以上两项共计96673.59元,抵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9250元,仍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87423.59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87423.59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09元,原告姜某某负担214元。

审判长:刘宗祥

书记员:蔡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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