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本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本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被告赵本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2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29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保险的损失由被告赵本利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2018年8月18日,在本市芷江西路XXX号附近,被告赵本利驾驶皖NLXXXX号小客车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本利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行手术等对症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99,297.1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89天,支出8,63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髋部交通伤,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未包含二期费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被告赵本利垫付25,1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赵本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就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原告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就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护理费认可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150日,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8,630元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赵本利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意承担律师费,非医保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于垫付的25,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原告伤情对应的伤残等级有争议。原告提供就诊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其伤情构成XXX残疾。两被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经交警部门推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两被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或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不符,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情构成XXX残疾。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应损失。现两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承担保险之外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2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3,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佐证,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于计算标准及年限均无异议,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伤情构成XXX残疾,故原告主张81,64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被告一致确认护理期按150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89日实际支出护理费8,630元,考虑原告年龄、伤情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本院酌定前89日按每日80元计算,剩余护理期61日按每日60元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10,78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647.9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2,920.8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护理费10,7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6,727.10元(含医疗费89,2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赵本利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10,000元,故还需支付交强险赔付款102,920.80元。被告赵本利已垫付25,100元,与其应赔偿额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其22,100元,为便利结算,该款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处理,即支付原告74,627.10元、支付被告赵本利22,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02,920.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74,627.1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本利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2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6元,由被告赵本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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