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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周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理人姜永恒(姜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别名周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文哲英语学校负责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姜某与被告周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振宇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姜某人身损害各项费用总计29807.80元的30%,计8942.34元。事实和理由:姜某在周某某处补习英语。2016年6月17日晚20时30分,姜某在家长未来接走前被马靖辉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05D09号小型客车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处理,于2016年7月5日以齐公交认字(2016)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靖辉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姜某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经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6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马靖辉承担原告所受损害费用总计29807.80元的70%为20865.46元,剩余30%即8942.34元,由姜某承担。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民终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姜某认为发生此次事故时姜某是未成年人,在被告周某某经营的学校处学习,其应该承担管理、保护的义务,在家长未来接走时对姜某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姜某认为就其所受伤害剩余的30%赔偿责任(8942.34元)应当由周某某承担,就此费用赔偿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与周某某协商,其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姜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姜某是我学校的作业辅导班的学生,作业辅导时间为每星期一到星期五下午三点半到六点半。我们屡次向学生家长强调下课要及时来校接学生回家,但姜某的家长经常不按时接姜某下课,有两次都是我们的老师送姜某回家。姜某发生事故时间不是上课时间,所以此事故与学校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姜某提供的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6]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本院(2016)黑0206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终6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本院对以上3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姜某提供肇事司机的行车记录仪所记录的影像资料,证明事发现场没有家长及老师在场,说明当时老师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周某某质证认为,老师在锁门时姜某已经脱离身边跑向马路对面并瞬间被撞,老师来不及对他进行看护。本院认为该影像资料只记录了姜某被撞的画面,而对于姜某被撞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该影像资料所反映的事实不能作为判断双方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周某某提供富拉尔基区文哲英语学校印制并对外散发的“招生卡片”及对外张贴的“声明”各1份,证明姜某作业辅导时间是每天下午15时30分至18时30分,而姜某被撞是发生在下课以后,因此与辅导班无关。原告方对作业辅导的时间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中所载明的作业辅导时间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声明”中关于下课以后发生任何事情与辅导班无关的声明是被告单方行为,该“声明”不能作为免除学校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周某某提供证人辅导班代课老师杨波证实:事发当晚20时许,因姜某家长未按时来接,就决定送姜某回家。在楼下锁门之际姜某见其家长在道路对面,便脱离老师横穿机动车道跑向对面,随即被撞。原告方否认事发当时家长就在道路对面,对其他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中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4)周某某提供证人辅导班语文老师房井珍证实:姜某在学校非常淘气、不太听话,其家长经常不按时接他而导致老师延长下班时间,有时给家长打电话催促其接走姜某,有时还因其家长没来接而由老师送姜某回家。原告方不否认有过老师送姜某回家的事实但认为因姜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淘气、不听话并不能免除学校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姜某在被告周某某开办的富拉尔基区文哲英语学校作业辅导班学习。学校规定:学习时间为每天下午15时30分至18时30分,下课后由学生家长将学生接走。姜某每天由其姑姑来辅导班接其回家。2017年6月17日20时许,由于姜某姑姑一直没有前来接其回家,辅导老师在未能与其家长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准备送姜某回家。20时30分,在老师带姜某离校锁门时,姜某脱离老师横过道路,随即被机动车撞倒,造成姜某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司机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姜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黑0206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姜某的合理费用为29807.80元,判决姜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合计人民币8942.34元。2017年5月2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民终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告方主张发生此次事故时姜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时正在被告处学习,被告有责任承担对其监护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总计29807.80元的30%即8942.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原告姜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被告是否有责任及应承担什么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原告参加学习的辅导班已下课近两个小时后,被告在此期间对原告不负有管理职责,但对未成年人应适当予以照顾。辅导老师在姜某家长未按规定的时间将其接走的情况下对姜某照顾不当,与姜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家长未能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将姜某接走,致使辅导老师在已下课的情况下看护姜某近两个小时。姜某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监护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8942.34元已由本院另一生效判决确认,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942.34元的30%份额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份额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姜某人身损害各项费用人民币2682.70元。
执行办法: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弛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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