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春(系原告姜某某弟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保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黄词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5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保平所有的位于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蔡家岭五组安置区15-1-301室面积116.25㎡的房屋一套。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姜某某及第三人黄词君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张保平所有的位于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蔡家岭五组安置区15-1-301室面积116.25㎡的房屋一套的查封。
二、解除对担保人柯贤红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党平
审判员 王元媛
人民陪审员 祝儒兵
书记员: 梅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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