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王娟
梁海超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
被告王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
被告梁海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娟、梁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陶建超与被告黄某某、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王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扩大厂的规模,在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48万元,当时双方书面约定的利息是3%,实际是扣了两万元利息按4%扣得,之后的还款也是按月4%标准给付的。
利息一直给到2016年7月18日。
后再也没有给过,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我们主张权利从2016年7月18日为还款日。
在2015年年底被告分期还过十万元。
一个六万元,一个四万元。
这十万元都还得是本金。
扣除被告多还的利息,尚欠本金306600元,不是起诉的400000元。
我方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6600元,并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7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王娟辩称,合同是我们签的,没有异议。
打款48万元转账记录没有异议。
支付利息记录也没有异议。
一共还过16笔,共还36万元。
50万元本金当下只通过银行打给我们48万。
当下就扣了两万元利息。
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实际上也是按月利率4%支付的。
扣除被告多还的利息,尚欠本金306600元。
被告梁海超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认可拖欠306600元借款本金,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仅支持按月息2%计算利息。
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应负责担保乙方到还款还清为止”,故被告梁海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2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王娟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借款30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黄某某、王娟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梁海超负责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王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认可拖欠306600元借款本金,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仅支持按月息2%计算利息。
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应负责担保乙方到还款还清为止”,故被告梁海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2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王娟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借款30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黄某某、王娟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梁海超负责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王娟承担。
审判长:贾建东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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