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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邱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
代表人:牛寅飞,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
被告:王玉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邱某、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王玉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9日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玉桩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受本院委托,海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海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万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予以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损失合计74688.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8时许,王玉桩无证驾驶无牌照汽油三轮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苏东村加油站路口处时,逆向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与沿正港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姜某某发生碰撞,王玉桩又与邱某停在南侧非机动车道上冀J×××××号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姜某某、王玉桩受伤,三车损坏。2016年7月14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66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股干骨折、宫内孕3+月第二胎引产产后、多发外伤。另外冀J×××××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并且造成流产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8时许,王玉桩无证驾驶无牌照汽油三轮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苏东村加油站路口处时,逆向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与沿正港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姜某某发生碰撞,王玉桩又与被告邱某停在南侧非机动车道上冀J×××××号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王玉桩及原告姜某某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河北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股干骨折、宫内孕3+月第二胎引产产后、多发外伤。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天。原告系海兴恒伟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泽政护理,孙泽政系海兴新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7月14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66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逆向行驶,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邱某违法停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姜某某无违法行为。王玉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邱某,其就自有的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受本院委托,海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海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姜某某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姜某某取出右股干髓内针住院费用约7928元。
本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并结合河北省2016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34279.54元。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26351.54元。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928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34279.5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1天,根据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50元×11天=550元。
三、误工费21956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虽原告提供了海兴恒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但其未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缴纳劳动、医疗保险等证据且其又不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职工平均工资38161元予以计算,即为38161÷365×210=21956元。
四、护理费11072.9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00天,由其丈夫孙泽政护理,孙泽政系海兴新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工资均为3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计为52409元÷365天×11天=1579.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计为:3200元÷30天×(100-11)天=9493.3元。以上合计为:1579.6元+9493.3元=11072.9元。
五、营养费1275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85天,按每日15元计算为1275元。
六、鉴定费1200元。
鉴定费票据一张。
七、交通费16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入院、检查、出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6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流产,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77933.4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两份、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病历、诊断证明、冀J×××××的车辆查询信息、邱某驾驶证查询信息、海兴恒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海兴新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结婚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以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当时的时空条件下依职权所作出的第20166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王玉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对于在此事故中造成原告姜某某的各项损失77933.44元,因玉玉桩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邱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21956元+护理费11072.9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0628.9元。关于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查明案件标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医疗费342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275元—10000元=26104.54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6104.54×30%=7831.4元。综上,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原告各项损失58460.3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可在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处得到赔偿,故被告邱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其承保车辆并未与原告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此事故中邱某违反停车,其具有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其抗辩主张予以驳回。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向原告赔付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460.3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承担10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31元,被告邱某承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艳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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