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同道,男,193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疾控中心佳木斯分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姜同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姜同道具有佳木斯市前进区丰润社区铁路住宅先锋二小区(七十二户)220栋4楼17室(产权证号20××05)的房屋产权的60%,即价值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住在佳木斯市××区××社区铁路住宅××小区××楼××室。2011年5月,隔壁邻居17室房主董志学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原告与儿子姜发智及儿媳被告王娟商量:原告出资50000元与儿子姜发智、儿媳王娟共同购买该房屋。之后,买下此房,建筑面积41.91平方米、产权证号20××05,价款80442元。原告居住此房至今。原告出资的50000元,由女婿丛光锦打入被告女儿姜某均账户。原告的儿子姜发智于2011年8月去世,该争议房屋早已让被告王娟与董志学过户到被告王娟名下。现原告要求加入60%的产权,或被告返给原告50000元。被告王娟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姜发智于1986年结婚,一直住在原告的位于佳木斯市××区××社区铁路住宅先锋××小区××楼××室(当时公产),后期,被告出资购买产权。2011年该房产更名为被告的女儿姜某均(原告的孙女)名下,被告仍在此房居住。2011年4月,原告从其在北京二女儿家回到佳木斯市三女儿家。之后,原告住进旅店。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让原告回来住。后期发现隔壁17室邻居要卖房,被告与丈夫姜发智商量后,自行出资95000元购买了该房,经简单装修后,原告搬进居住至今。因该房由被告与丈夫姜发智出资购买,该房不动产权证记载被告本人独有。姜发智于2011年8月去世,被告仍护理照顾原告5年,原告每月向被告交500元伙食费。2015年,被告的女儿姜某均结婚,原告在此之前给孙女姜某均账户存入50000元,是原告赠与其孙女的嫁妆。为此争议的房屋与原告无关,其没有出资50000元购买房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的儿媳。2011年5月,被告与丈夫姜发智购买邻居董志学的位于佳木斯市××区××社区铁路住宅先锋××小区××楼××室房屋,经简单装修,原告入住至今。2011年8月,被告的丈夫姜发智病故。2011年12月15日,被告王娟与卖房人董志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董志学将私有房屋一套转让王娟,此房屋位于前进区丰润社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41.9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2006007858号,房屋交易价格70000元,现金一次付清。2012年1月5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付款方王娟、收款方董志学、建筑面积41.91平方米、金额80442.05元。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显示所有权人王娟、购买时间2011年12月15日、占有份额单独所有、建筑面积41.91平方米、交易价格70000元、评估价值80442.05元。产籍号3-0169-010-010402、产权证号20××05。另,2015年5月14日,原告通过其女婿丛广锦账户汇入被告的女儿姜某均(原告孙女)账户50000元。姜某均称该款系爷爷赠与其嫁妆,其将该款用于父亲姜发智治疗疾病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房屋买卖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人姜某均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姜同道与被告王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当事人双方是否共同购房及原告是否出资50000元购房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条体现案外人姜某均收到50000元,且被告否认原告出资购房,加之房屋买卖协议明确被告为购买人,为此,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出资购房,故对其主张具有佳木斯市前进区丰润社区铁路住宅先锋二小区(七十二户)220栋4楼17室(产权证号20××05)的房屋产权的60%,即价值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同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姜同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杰
书记员:范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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