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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龙州镇解家庄村人,农民。
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收我购房定金70000元,4月12日又收我购房款30000元,6月3日又收我购房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当年8月份交房,我2013年12月31日前交清剩余房款。
可是被告2015年方才交工,我找被告要求付房款让其交房时,被告称房子已卖于他人,要给我退购房定金及房款。
经我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既不给我房子又没钱退款。
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共计200000元,并按月息2分利息偿付利息144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
1、证明。
今证明姜某某(13233719560502035x)在行某某永昌佳苑2期工程商住楼购买住房一套,房号7楼a2南户,面积76.13平方米,价格245138.60元整。
于2013年3月9日交定金70000元(柒万元)。
余欠175138.6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房款交清后办理购房手续。
特此证明。
购房人姜某某。
保证人孙文秋。
售房人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人孙少龙。
2013年3月9日。
2、收条一张。
今收到姜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
2号楼1单元203室,原商住楼7楼A2南户改为住宅楼203室。
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孙金刚。
2013年4月12号。
3、收到条一张。
收到姜某某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法人孙金刚,2013年6月3号。
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诉状后经查阅被告公司当时的对公账户和指定的个人账户,均没有原告所诉的几项收入记载。
故此,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系被告公司所欠,欠缺主要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
1、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账查询清单。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9日达成口头购房协议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购房定金70000元,后又于2013年4月3日交付购房款30000元,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收条及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金刚的证言等证据可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原告以被告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交房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定金及预付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但被告长期占有原告资金,不按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2013年6月3日孙金刚给原告出具的100000元的收条,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本院准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定金及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自2013年3月9日起,另30000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原被告各负担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9日达成口头购房协议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购房定金70000元,后又于2013年4月3日交付购房款30000元,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收条及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金刚的证言等证据可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原告以被告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交房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定金及预付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但被告长期占有原告资金,不按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2013年6月3日孙金刚给原告出具的100000元的收条,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本院准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定金及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自2013年3月9日起,另30000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原被告各负担1615元。

审判长:张金路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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