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姜翠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称,赵某某与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2日向姜某某借款4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1.5分,借款发生后,赵某某与付某某一直按照月利息1.5分向姜某某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后,赵某某与付某某拖欠借款本息一直未付,故姜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某某与付某某偿还姜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与付某某在2013年1月5日已经离婚,2014年9月2日赵某某并没有收到40万元。被告付某某辩称,第一,付某某与姜某某并不认识,付某某并未向姜某某借过钱;第二,付某某已经于2013年1月5日与赵某某解除了婚姻关系,2014年9月2日双方已经不再是夫妻关系;第三,借据来源不清,2014年9月2日,付某某与姜某某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姜某某没有在2014年9月2日向付某某交付过借款,付某某也没有收到过钱,借据无效;第四,姜某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据1份,证明赵某某、付某某向姜某某借款的事实。二、姜翠霞、徐平在龙江××××区支行的账户流水各1份,证明姜某某向赵某某、付某某借款金额以及赵某某每月向姜某某偿还利息的情况,赵某某自2016年9月起就不再支付利息。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据属实,借据上的名字是赵某某所签,当时赵某某自己想做生意,但是生意没做,赵某某并没有收到40万元。对证据2因赵某某未到庭,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付某某对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付某某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付某某本人签署的,对欠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付某某与姜某某不认识,这个欠据是在赵某某的朋友办公室中给出具的,名字记不清了,所以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出具借据与原告无关,并且付某某也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对证据2因付某某未到庭,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月5日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的事实。原告姜某某对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对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本院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姜某某、被告付某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5日离婚。姜翠艳、姜翠霞系姜某某女儿,徐平系姜翠霞丈夫。2013年1月15日,姜翠艳将5万元现金存入姜翠霞银行卡中,又于2013年4月8日存入570400.00元到姜翠霞银行卡中。2013年4月9日,姜某某在龙江××××区支行从姜翠霞龙江银行卡上提取现金62万元并与其带来的8万元现金共计70万元一并交给赵某某和付某某,二人向姜某某出具借条7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赵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向姜翠霞银行卡汇入利息10500.00元(本金70万元,月利息1.5分)。2013年5月4日,姜某某将现金40万元存入徐平龙江银行卡中,姜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在龙江××××区支行将徐平卡中的40万元现金取出交给赵某某和付某某,二人向姜某某出具4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息1.5分。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赵某某每月向姜翠霞银行卡中存入利息16500.00元(本金110万元,月利息1.5分)。2014年9月2日赵某某与付某某向姜某某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分别向姜翠艳借款70万元和姜某某借款40万元,均约定月利息1.5分,并将先前出具的借据要回并撕毁。赵某某自2016年9月起不再支付利息。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红、于红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8月24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姜翠艳、被告赵某某、付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成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翠艳、被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姜某某和赵某某、付某某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某某、付某某向姜某某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某、付某某均认可该份借据的真实性并承认借据中签名系其亲笔所签。赵某某、付某某称2014年9月2日并未收到姜某某给付的40万元借款,因2014年9月2日借据系赵某某、付某某后补,姜某某实际向赵某某、付某某给付40万元借款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6日,系姜某某在其女婿徐平银行账户中支取40万元,有姜某某提交的说明以及徐平在龙江××××区支行的银行流水为证。同时,赵某某自2013年6月9日起每月向姜翠霞银行卡中存入利息16500.00元至2016年8月8日,因赵某某拖欠姜翠艳70万元借款后赵某某按照月利息1.5分向姜翠霞卡中存入利息10500.00元,此后赵某某一直按照本金110万元(包含赵某某向姜某某借款40万元),月利息1.5分向姜翠霞卡中存入利息16500.00元,赵某某的行为系在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且履行时间在实际借款时间之后,赵某某虽每月向姜翠霞的卡中存入利息,但因姜翠霞与姜某某系父女关系,且姜某某对赵某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赵某某称其没有收到40万元借款但却按照本金110万元(包含赵某某向姜某某借款40万元),月利息1.5分偿还利息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赵某某的行为可以推定其认可与姜某某之间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赵某某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姜某某还本付息的义务。赵某某与付某某虽在2013年1月5日离婚,但借据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9月2日,付某某在借据中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赵某某离婚与本案无关,应认定其与姜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负有向姜某某还本付息的义务。姜某某主张赵某某、付某某偿还其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付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杨
审判员 于红兴
审判员 邱 红
书记员:吴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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