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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薛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锋,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晓,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
被告: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薛丰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姜某与被告薛某某、金某某、薛丰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晓,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薛丰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13090元(借款本金138.1万元、利息53209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薛某某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13日向姜某借款73.1万元和65万元,约定月息1%。两次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13090元,并由薛某某出具欠条,金某某、薛丰宗共同提供连带担保。姜某多次要求薛某某、金某某、薛丰宗清偿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贵院。
姜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姜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7年12月12日薛某某向姜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借款65万元的事实,金某某、薛丰宗在担保人处签名;
3、2017年12月28日薛某某向姜某出具的欠款73.1万元的欠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利息以及金某某、薛丰宗承担担保责任;
4、姜某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0月13日姜某向薛某某转款65万元;
5、姜某的邯郸银行卡流水信息,证明2014年9月29日姜某向薛某某转款731000元。
薛某某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借款后没有支付过利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因其资金一时无法周转,所以不能及时还款。
薛某某未提交证据。
金某某、薛丰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姜某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薛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薛某某是金某某之子、薛丰宗的哥哥。2014年9月29日,姜某通过邯郸银行卡(卡号86×××99)向薛某某转款73.1万元,分别为:向薛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账号62×××01)转款5万元、中国民生银行卡(账号47×××88)转款5万元、邯郸银行卡(账号86×××39)转款63.1万元。同年10月13日,姜某通过中国银行卡(卡号62×××02)向薛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账号10×××23)转款两笔,合计65万元。
2017年12月12日,薛某某向姜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姜某人民币650000元,月息1%(2014.10.13至2017.12.12)利息合计247000元。共欠姜某人民币897000元。”落款处载明:“欠款人:薛某某担保人:金某某薛丰宗”。
2017年12月28日,薛某某向姜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姜某人民币731000元,月息1%(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利息合计285090元。共欠姜某人民币1016090元。”落款处载明:“欠款人:薛某某担保人:金某某薛丰宗”。
以上事实,有姜某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姜某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显示,2014年9月29日向薛某某转款73.1万元、同年10月13日向薛某某转款65万元。2017年12月12日薛某某向姜某出具《欠条》,证明欠款金额65万元及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的借款利息24.7万元;2017年12月28日薛某某向姜某出具《欠条》,证明欠款金额73.1万元及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285090元,以上合计欠款本金138.1万元、利息532090元。后因薛某某未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薛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姜某要求薛某某偿还借款138.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的约定支付利息532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某某、薛丰宗在两张欠条的担保人处分别签名,故其二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欠条未注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金某某、薛丰宗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138.1万元并支付利息532090元(1、借款73.1万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285090元;2、借款65万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24.7万元);
二、被告金某某、薛丰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某某、薛丰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8元,减半收取计11009元,由被告薛某某、金某某、薛丰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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