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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艾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
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周红(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艾某

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海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红,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机场公司职员。
原告姜某与被告艾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钟哲、被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开发牡丹江市三道关游乐园项目,协议内容为:被告艾某负责项目选址、采购设备、轮换设备、投入资金;姜某在项目中投入5万元,双方各占投资比例50%。
协议签订后,姜某向艾某支付5万元资金,艾某出具收条。
但被告艾某未将5万元资金投入到三道关游乐园建设中去,其也没有对该项目投入资金及设备,现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故原告姜某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关于三道关游乐园项目的合伙协议;2.被告艾某返还原告姜某资金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艾某辩称:对原告姜某的陈述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姜某应当将方形充气泳池等游乐园设备返还给被告艾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解除;2.被告艾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姜某投入的资金5万元。
审理中原告姜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关于三道关游乐园项目的合作协议一份、艾某出具的收条一份。
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三道关游乐园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姜某投入资金5万元,被告艾某负责项目选址、采购设备等,现姜某履行了义务投入资金5万元,艾某未按照协议约定采购设备并投入三道关游乐园中,被告艾某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艾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三道关游乐园项目的选址及场地租赁都已完成,设备已运至牡丹江,因又开了一个绥芬河游乐园项目,现在暂时放到绥芬河以后再拉回来,被告没有违约。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三道关游乐园项目的合作协议,原告姜某向被告艾某支付了入股资金,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艾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设备清单一份。
意在证明:三道关游乐园项目已经启动,场地及地面附属设施已整理完毕,被告艾某已经实际从厂家购买游乐设备,现在设备在绥芬河游乐园。
原告姜某对租赁协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此租赁协议仅能证明被告艾某租赁场地,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不能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采购设备的事实;对设备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是由被告个人出具,且该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已购买设备并投入三道关游乐园中,被告艾某自认购买设备用于绥芬河游乐园项目,其构成根本违约。
此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艾某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对场地租赁协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份协议能够证实艾某进行三道关游乐园项目的选址及场地租赁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设备清单系被告艾某自行书写,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设备清单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姜某与被告艾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开发牡丹江市三道关游乐园项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艾某,乙方姜某,项目为三道关游乐园……1.甲方负责项目选址、采购设备、轮换设备、投入资金,每一个游乐园达到最低项目配备,占有50%股份;2.乙方在游乐园项目中投入资金5万元,占有50%股份……甲方艾某(签名、捺印),乙方姜某(签名、捺印),2014年5月20日。
”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确定三道关游乐园项目于2014年6月份开始营业。
2014年5月23日,姜某向艾某支付三道关游乐园项目及绥芬河游乐园项目的入股资金共计15万元,艾某出具收条一份。
2014年5月23日,被告艾某与案外人李佳静签订位于牡丹江市三道关石林庄园东门附近的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年租金6000元,由艾某支付。
三道关游乐园项目至今尚未开始营业。
另查,原告姜某与被告艾某及案外人共同开发绥芬河游乐园项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开发牡丹江市三道关游乐园项目,现原告姜某认为被告艾某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投入资金,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告姜某与被告艾某签订的关于三道关游乐园项目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关于开业时间的口头约定,被告艾某理应于2014年6月前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三道关游乐园项目的选址、购置设备并投入使用,但艾某仅进行了选址及租用场地,并未履行向三道关游乐园投入游乐设备并使用的义务,致使三道关游乐园项目至今未能营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姜某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三道关游乐园项目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艾某抗辩称其已购买设备并经姜某同意后暂时用于其他游乐园中使用,对此姜某不予认可,且艾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艾某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姜某要求被告艾某返还5万元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合伙期间的费用进行清算,但被告艾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实际投入游乐园场地租赁费6000元,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且双方口头协商确定的开业时间为6月份,故本院确定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场地租赁费属合理的合伙期间支出,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642元(6000元÷365天×39天),因被告艾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解除,且原告姜某对此无过错,因此,剩余部分租金5358元由被告艾某承担,故本院确定被告艾某应返还原告姜某的投资款数额为49679元。
被告艾某抗辩称其购置游乐园设备投入9万余元,但其在庭审中自认未将设备投入三道关游乐场,不应视为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告姜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被告艾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姜某与被告艾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三道关游乐园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投资款人民币49697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25元,由被告艾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三道关游乐园项目的合作协议,原告姜某向被告艾某支付了入股资金,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艾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设备清单一份。
意在证明:三道关游乐园项目已经启动,场地及地面附属设施已整理完毕,被告艾某已经实际从厂家购买游乐设备,现在设备在绥芬河游乐园。
原告姜某对租赁协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此租赁协议仅能证明被告艾某租赁场地,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不能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采购设备的事实;对设备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是由被告个人出具,且该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已购买设备并投入三道关游乐园中,被告艾某自认购买设备用于绥芬河游乐园项目,其构成根本违约。
此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艾某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对场地租赁协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份协议能够证实艾某进行三道关游乐园项目的选址及场地租赁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设备清单系被告艾某自行书写,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设备清单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姜某与被告艾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开发牡丹江市三道关游乐园项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艾某,乙方姜某,项目为三道关游乐园……1.甲方负责项目选址、采购设备、轮换设备、投入资金,每一个游乐园达到最低项目配备,占有50%股份;2.乙方在游乐园项目中投入资金5万元,占有50%股份……甲方艾某(签名、捺印),乙方姜某(签名、捺印),2014年5月20日。
”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确定三道关游乐园项目于2014年6月份开始营业。
2014年5月23日,姜某向艾某支付三道关游乐园项目及绥芬河游乐园项目的入股资金共计15万元,艾某出具收条一份。
2014年5月23日,被告艾某与案外人李佳静签订位于牡丹江市三道关石林庄园东门附近的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年租金6000元,由艾某支付。
三道关游乐园项目至今尚未开始营业。
另查,原告姜某与被告艾某及案外人共同开发绥芬河游乐园项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开发牡丹江市三道关游乐园项目,现原告姜某认为被告艾某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投入资金,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告姜某与被告艾某签订的关于三道关游乐园项目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关于开业时间的口头约定,被告艾某理应于2014年6月前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三道关游乐园项目的选址、购置设备并投入使用,但艾某仅进行了选址及租用场地,并未履行向三道关游乐园投入游乐设备并使用的义务,致使三道关游乐园项目至今未能营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姜某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三道关游乐园项目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艾某抗辩称其已购买设备并经姜某同意后暂时用于其他游乐园中使用,对此姜某不予认可,且艾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艾某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姜某要求被告艾某返还5万元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合伙期间的费用进行清算,但被告艾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实际投入游乐园场地租赁费6000元,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且双方口头协商确定的开业时间为6月份,故本院确定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场地租赁费属合理的合伙期间支出,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642元(6000元÷365天×39天),因被告艾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解除,且原告姜某对此无过错,因此,剩余部分租金5358元由被告艾某承担,故本院确定被告艾某应返还原告姜某的投资款数额为49679元。
被告艾某抗辩称其购置游乐园设备投入9万余元,但其在庭审中自认未将设备投入三道关游乐场,不应视为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告姜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被告艾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姜某与被告艾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三道关游乐园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投资款人民币49697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25元,由被告艾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王强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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