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于
建始县公路管理局
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于,建始县公路管理局退休职工。
被告建始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学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于诉被告建始县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原告姜某于原系原建始县公路段在编职工。1983年4月的调整工资经建始县人民政府调整工资办公室审批,1994年5月的工资改革调整工资经建始县人事局审批。建始县公路段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来源于湖北省公路管理局拨款。1987年8月,原告乘车途中被摔下车受伤,医疗费由原建始县公路段予以报销。1988年3月至1992年7月,原建始县公路段决定按病休给原告发放60%的工资,1992年8月至1994年9月按80%发放工资。1994年8月30日建始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姜某于因公致残四级,同年9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四级伤(病)残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局同意原告办理退休手续。1994年11月,建始县公路段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按原工资标准额的70%发放退休工资。1996年3月,建始县社会劳动保险局下达了《关于更正姜某于同志退休比例的通知》,将原建社劳险退字(94)10号文核定的标准工资的70%退休工资更正为标准工资的80%,自1994年11月起执行。2006年,原告向原建始县公路段要求落实工伤待遇,公路段按1993年建始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建始县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给原告补发了1994年9月至2006年12月共148个月每月14元的伤残补助费2072元,原告出具领款单领取,此后原告的每月14元伤残补助费随退休费一并发给原告。2012年6月,建始县公路段更名为建始县公路管理局,仍为建始县交通运输局管理的正科级事业单位,属省拨经费。2013年1月,被告为其单位工作人员办理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原告系退休职工,被告未为其办理该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前系被告单位在编职工,原告在岗时,工资调整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规定,报经本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原告退休以及退休工资标准也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原告在岗的工资亦是按标准由湖北省公路局拨款支付。故,原、被告间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第三条规定:“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前系被告单位在编职工,原告在岗时,工资调整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规定,报经本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原告退休以及退休工资标准也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原告在岗的工资亦是按标准由湖北省公路局拨款支付。故,原、被告间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第三条规定:“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于的起诉。
审判长:邹蜀奇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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