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何岩(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赵某
邵洪波(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岩,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邵洪波,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秀萍、何岩、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粉刷墙时坠落受伤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姜某某进行管理、安全教育及提供安全保障、指导工作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听从指挥违反安全操作规范的情形,原告姜某某在执行被告的指示粉刷墙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在粉刷墙的过程中亦应有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摔伤是因被告提供的工具存在瑕疵造成的,因此原告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不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受伤过程、伤情等情况,以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姜某某的损失经核查有:1、医疗费6232.32元+4351.81元,合计10584.13元;2、误工费3360元+秦皇岛治疗期间120元/天*10天,为1200元,合计为45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2级,原告请求一人的护理费28天*107元/天为2996元亦属合理,在秦皇岛治疗的期间护理费原告不认可被告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亦未请求,故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在秦皇岛治疗期间的原告未请求,对被告支付的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5、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合计19740.12。被告赵某应负担13818.08元。被告已支付的6851.81元中包括被告自认的原告受伤前三天工资360元,故对6491.81元应予减除,被告赵某应给付原告7326.27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非本人因住、转院治疗而发生,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326.27元人民币;
二、对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原告姜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负担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粉刷墙时坠落受伤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姜某某进行管理、安全教育及提供安全保障、指导工作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听从指挥违反安全操作规范的情形,原告姜某某在执行被告的指示粉刷墙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在粉刷墙的过程中亦应有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摔伤是因被告提供的工具存在瑕疵造成的,因此原告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不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受伤过程、伤情等情况,以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姜某某的损失经核查有:1、医疗费6232.32元+4351.81元,合计10584.13元;2、误工费3360元+秦皇岛治疗期间120元/天*10天,为1200元,合计为45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2级,原告请求一人的护理费28天*107元/天为2996元亦属合理,在秦皇岛治疗的期间护理费原告不认可被告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亦未请求,故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在秦皇岛治疗期间的原告未请求,对被告支付的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5、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合计19740.12。被告赵某应负担13818.08元。被告已支付的6851.81元中包括被告自认的原告受伤前三天工资360元,故对6491.81元应予减除,被告赵某应给付原告7326.27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非本人因住、转院治疗而发生,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326.27元人民币;
二、对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原告姜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负担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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