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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姜某与被告赵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某某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417.22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655.17元、护理费333.7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汇翠花园小区的业主。2017年7月4日,原告前往小区地下车库取车,当时车库内有4个别着袖章上面写着“业委会督查队”的人,看见原告后。就围到原告身边。原告一看不对,就说我是小区业主,你们想干什么:被告就是4人当中的一个,上来就踩住原告的脚,直接用身体和拳头撞击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头撞到汽车上。同时,原告的鞋子被踩坏,手表被摔到地上表面磨坏。
  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和财产受到损害。被告也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姜某系上海市汇翠花园小区的业主。
  2017年7月4日9时44分,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以下简称徐家汇派出所)接到报警人匿名报警电话,称在漕溪北路737弄地库内称其公司派其去盘点地库路业委纠纷,请民警到场处理。徐家汇派出所予以受案。
  2017年7月4日10时25分,徐家汇派出所为姜某开出验伤通知书,姜某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验伤。检验结论:神外:头皮挫伤。胸外:左胸部软组织挫伤。骨科:右肘外伤。处理:颈腕吊带固定。
  姜某提供于2017年7月4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挂急诊神经外科、急诊骨科及急诊心胸外科的病历及医药费发票,金额计1,417.22元。当天并开具疾病证明,因头部外伤、右上肢外伤,建议休息叁天。
  徐家汇派出所于2017年7月10及7月12日分别与姜某和赵某某就2017年7月4日事件进行讯问笔录。姜某陈述被赵某某在内的小区保安打了。赵某某陈述当时走到姜某面前用肩膀和他对顶了一下,顶后两人都倒在了地上,警察问现场是否有监控,赵回答有的。
  2017年7月12日,徐家汇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姜某2017年7月4日被人打伤作损伤程度鉴定。2017年7月14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2017年7月22日,就2017年7月4日事件,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对赵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记载:违法行为人赵某某,工作单位汇翠保安;2017年7月4日赵某某在漕溪北路737弄殴打他人,决定罚款二百元。
  另查明,事发时上海市汇翠花园小区的物业公司为上海锐翔上房物业公司。姜某曾于2017年11月8日以赵某某与案外人高某某系上海锐翔上房物业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中对姜某造成伤害向本院起诉,要求上海锐翔上房物业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以姜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某系上海锐翔上房物业公司员工、亦不能证明案外人高某某殴打姜某为由,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现姜某对赵某某提起赔偿诉讼。
  审理中,姜某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上海雷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姜某是其公司员工,月工资12,000元,2017年7月4日受伤后无法来上班,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6日未发工资。姜某提供其工商银行账单流水,证明其2017年1月至7月每月工资为5,602.17元,2017年8月的工资为4,084.04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接报受案通知、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2017)沪0104民初275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某是否应为对姜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在案的接报回执、验伤报告、鉴定意见书、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可反映出事发当日赵某某有实施过侵犯对方人身的行为。根据验伤通知及检验结论,对姜某造成伤害结果,本院认定伤害结果与侵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赵某某未能采取正确处理方法处理纠纷,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对此有过错,故姜某要求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具体赔偿金额:医疗费,姜某提供了验伤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该部分费用为姜某检查验伤、治疗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凭据支持1,417.22元;对误工费,根据姜某提供的收入流水可证明其实际损失为1,518.13元,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律师费,本院综合本案责任、标的金额、争议程度结合律师参与情况,酌情判定由赵某某承担2,500元;姜某主张营养和护理费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赵某某合计赔偿姜某5,535.35元。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某5,535.35元;
  二、驳回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灵琍

书记员:徐燕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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