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鄢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吕姗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崔应华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鄢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姗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城区洋澜路紫薇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佳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应华,(特别授权)。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吕姗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忠、被告吕姗姗、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应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因本案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吕姗姗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其中被告吕姗姗应付赔款可从其投保的商业险中支付,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吕姗姗承担。原告姜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医疗费29864.44元。
后期治疗费80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3600.00元(60.00元/天60天)。
营养费900.00元(15.00元/天60天)。
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
10%)。
护理费4722.00元(28729.00元/年÷36560天)。
交通费1500.00元。
误工费14290.00元(49674.00元/年÷365105天,
受伤至定残前一日)。
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车损260.00元。
鉴定费1900.00元。
共计:117740.44元。其中属交强险赔款83476.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上列5、6、7、8、9、10项),商业险赔款21264.60元[(117740.44元-交强险83476.00元-鉴定费1900.00元-非医保19864.44元10%)70%],被告吕姗姗应付赔款2720.50元。[(117740.44元-83476.00元)70%-商业险2126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向原告姜某某支付交强险赔款83476.00元,商业险赔款21264.60元,共计104740.60元。扣减已付10000.00元,还应付94740.60元。
被告吕姗姗向原告姜某某支付赔款2720.50元。鉴于被告吕姗姗已付10000.00元,超额赔付7279.50元,故被告吕姗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赔款87461.10元,向被告吕姗姗支付7279.50元。
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44.00元,由被告吕姗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因本案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吕姗姗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其中被告吕姗姗应付赔款可从其投保的商业险中支付,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吕姗姗承担。原告姜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医疗费29864.44元。
后期治疗费80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3600.00元(60.00元/天60天)。
营养费900.00元(15.00元/天60天)。
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
10%)。
护理费4722.00元(28729.00元/年÷36560天)。
交通费1500.00元。
误工费14290.00元(49674.00元/年÷365105天,
受伤至定残前一日)。
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车损260.00元。
鉴定费1900.00元。
共计:117740.44元。其中属交强险赔款83476.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上列5、6、7、8、9、10项),商业险赔款21264.60元[(117740.44元-交强险83476.00元-鉴定费1900.00元-非医保19864.44元10%)70%],被告吕姗姗应付赔款2720.50元。[(117740.44元-83476.00元)70%-商业险2126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向原告姜某某支付交强险赔款83476.00元,商业险赔款21264.60元,共计104740.60元。扣减已付10000.00元,还应付94740.60元。
被告吕姗姗向原告姜某某支付赔款2720.50元。鉴于被告吕姗姗已付10000.00元,超额赔付7279.50元,故被告吕姗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赔款87461.10元,向被告吕姗姗支付7279.50元。
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44.00元,由被告吕姗姗承担。
审判长: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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