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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王某
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俊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告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国峰、侯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俊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建安公司在塔河县承建民乐小区两栋住宅楼。期间,被告建安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王某雇用我的四轮车拉红砖、水泥,应付运费2100.00元。另外,王某向原告分两次借款27900.00元,用于购买红砖和水泥。2012年8月5日,王某给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建安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经向被告建安公司索要,被告建安公司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3000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对于欠原告姜某某运费2100.00元,向原告借款27900.00元无异议,这些借款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但用于个人消费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同意偿还原告的运费及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王某是被告建安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出示的证据上的签名是王某本人所签属实,所盖印章也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原告主张的既有运费,也有借款,王某应当给原告出具不同的欠据。在王某没有给付原告运费的情况下,原告还将27900.00元借给被告的项目部经理王某,不符合情理。故不同意给付欠款。且王某在庭审中承认有部分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故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建安公司不应负还款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
借条1张。
本院调取的证据:
(2013)加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13)塔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3)塔商初字第15号卷宗庭审笔录等材料11页。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建安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和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建安公司中标塔河县2011年棚户区改造工程。中标后,被告建安公司交由王某负责组织施工。期间,王某雇用原告的四轮车拉红砖、水泥,欠运费2100.00元。同时,王某向原告借款27900.00元,部分用于购买红砖和水泥,部分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8月5日,王某给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借条,并加盖了被告建安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基于为被告建安公司工地运输建材和借款形成30000.00元债权。本案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因运输合同产生运费2100.00元;二是借款27900.00元。该两个法律关系并存于一张借条内,从便民角度出发,对于该两个法律关系可一并处理。被告建安公司将中标后的建设施工工程交由王某负责组织施工,王某应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姜某某运费和借款30000.00元。(2013)塔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塔河林业局拨付工程款是通过打入到建安公司指定的其公司银行账户的形式支付的。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建安公司向被告王某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因此,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王某应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被告建安公司自认王某是建安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且王某为原告运费及借款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被告王某以被告建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建安公司应负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建安公司给付欠款30000.00元的诉请,被告建安公司应与被告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建安公司认为此款应由王某给付,在承担给付义务后,可另行向王某主张。被告建安公司关于此笔欠款既有运费、又有借款,借款有一部分为王某个人所用,且王某同意由其个人归还,故与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欠款30000.00元;
二、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基于为被告建安公司工地运输建材和借款形成30000.00元债权。本案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因运输合同产生运费2100.00元;二是借款27900.00元。该两个法律关系并存于一张借条内,从便民角度出发,对于该两个法律关系可一并处理。被告建安公司将中标后的建设施工工程交由王某负责组织施工,王某应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姜某某运费和借款30000.00元。(2013)塔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塔河林业局拨付工程款是通过打入到建安公司指定的其公司银行账户的形式支付的。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建安公司向被告王某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因此,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王某应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被告建安公司自认王某是建安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且王某为原告运费及借款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被告王某以被告建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建安公司应负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建安公司给付欠款30000.00元的诉请,被告建安公司应与被告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建安公司认为此款应由王某给付,在承担给付义务后,可另行向王某主张。被告建安公司关于此笔欠款既有运费、又有借款,借款有一部分为王某个人所用,且王某同意由其个人归还,故与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欠款30000.00元;
二、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梁国文
审判员:马国峰
审判员:侯晶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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