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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侯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庆安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址庆安县。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被告:夏淑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被告:夏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被告:夏树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琬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被告侯某某、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琬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书;2.要求四被告从夏振生获得的赔偿金中给付原告执行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侯某某的丈夫、其他三被告的父亲夏振生未偿还原告借款,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夏振生给付原告借款288,000.00元。因夏振生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期间夏振生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原告申请扣押。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庆安法院以(2016)黑1224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书,裁决中止执行。被告作为夏振生的妻子、子女,夏振生借原告钱时他们共同生活,都是受益人,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夏振生的死亡赔偿金为其财产,四被告领取此款就应偿还债务。
侯某某、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辩称,1.被执行人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而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款。所以,夏振生的死亡赔偿金不能用以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2.侯某某与夏振生1994年7月2日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在夏振生死亡赔偿一案中不是赔偿权利人,原告不能请求侯某某用死亡赔偿金来偿还夏振生生前的个人债务;3.原告称侯某某与夏振生离婚证是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四被告认为庆安县法院(2016)黑1224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举证到庭的友谊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夏振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作为原告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未参加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到庭的夏振生、侯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二人的离婚证(复印件)、庆安县致富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照片),证实夏振生和侯某某的离婚证是假的,夏振生所欠的债务侯某某作为妻子应共同承担。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由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非原件,亦未提供证据的来源,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四被告举证到庭的侯某某的户口簿、侯某某与夏振生的离婚证,证实侯某某与夏振生于1994年7月2日离婚和2013年12月4日进行户口登记时与夏树亮为一户,户口簿中表述侯某某是离婚。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离婚证是假的,户口簿不真实。由于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和户口簿均系原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是伪造及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某某与夏振生的借贷纠纷经法院判决后,夏振生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姜某某在庆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0月14日,夏振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于2016年11月15日在友谊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以(2007)庆法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夏振生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夏淑丽、夏淑敏、夏树亮于2016年12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黑122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2007)庆法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院(2016)黑1224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书中侯某某并未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原告姜某某将侯某某列为本案的被告属主体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是侵权人对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被侵权人死亡之后才产生的,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故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本案原告要求用夏振生的死亡赔偿金偿还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夏振生借钱用于家庭生活,四被告与夏振生共同生活,应共同偿还债务,由于本案系是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姜某某诉求以夏振生的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偿还对其的欠款和由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0.00元,由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辉 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李立东

书记员:安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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