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大庆市大同区太阳升镇,现住林甸县三合乡。
委托代理人白灵艳,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暂住林甸县红旗镇。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白灵艳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于2014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的奶站送奶,8月至10月份的奶资现已结清,11月至12月份的奶资款尚欠我66549.00元(11月份7500公斤,12月份8345公斤,每公斤单价均为4.20元),因我和被告之间还有部分草料款未清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奶资款60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往我的奶站送奶,8月至10月份的奶资现已结清,11月和12月的奶资款打在我卡里了,原告用我的草料钱应在奶资款中扣除,现在我的奶送到伊利公司,伊利公司给多少单价我给原告多少,另外,原告8月至12月份用我的草料钱应从奶资里扣,这样原告尚欠我草料款18030.00元。
原告姜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鲜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11月份送奶7500公斤,12月份8345公斤,每公斤单价均为4.20元,被告应给付奶资款66549.00元的事实。被告对斤数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认为伊利公司给自己单价开多少,自己就给原告多少。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自己书写的清单6张,说明1份(其中1张是合计数)证明原告8至12月份用自己的草料款106737.00元,扣除8至12月份奶资88707.00元,原告欠自己180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8至10月份奶资款已经算清,11月至12月奶资数量无异议;在价格上有异议,因为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有过协议,每公斤鲜奶为4.20元。且被告在向法庭提供的说明里承认当时双方的约定是每公斤4.20元。原告对自己于11月至12月份使用被告草料青贮数量无异议,对价格有异议,11至12月份的青贮草料款没有扣除,应该在我的总奶资里面扣掉。情况说明中,我们不是牧场不能让享受牧场的待遇,我们认为本案被告的养殖场应该就是牧场应该一直在享受单价4.20元的待遇。饲料清单里面有其他费用,电钱住宿是免费的。里面写到的5吨料我方也承认。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中牛奶数量和草料青贮数量予以采信;
二、张国有、巩福军证实材料一份,证明草、料、青贮的价格。原告有异议,依据证据为则,被告没有提出申请,所以该份证言材料程序上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申请,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
原告家于2014年8月份往被告张某某的奶站处送鲜牛奶,双方当事人未有书面协议。原、被告8月至10月的奶资款、草、料、青贮款(除5吨料款未结清外)均已结清。现被告未给付11月份至12月份的奶资,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1月至12月份奶资款。
另查明,原告11月份至12月份用料41袋,草269包,青贮6200斤,100袋料(5吨)未结算,上述物品应折成现金在奶资款中扣除。按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证、认证认定原告11月至12月送鲜奶15845公斤(11月份7500公斤×3.30元;12月份8345公斤×3.2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51454.00元奶资款,扣除原告用料款22560.00元(141袋×160.00元)、草款7532.00元(269包×28.00元)、青贮款1860.00元(6200斤×0.3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1950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将鲜奶送到被告张某某经营的奶站后,被告应按双方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其协议内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被告主张应扣除的电费、加工费、人工和机械磨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同时原、被告对10月份前的奶资款结清的事实(除5吨料外)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均接受按此标准给付标的款。故本院对原、被告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的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奶资款人民币19,502.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88.00元,原告姜某某负担1012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军
代理审判员 张帆
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
书记员: 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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