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冰
姜明
肖玉臣
杨莉莉
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王欣莹(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姜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肖玉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五常市。
被告杨莉莉,女,1977年12于1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五常市五常镇县。
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哈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莹,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被告杨莉莉、保险公司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江独任审理。原告姜冰的委托代理人姜明、肖玉臣、被告杨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波、被告保险公司哈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莉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规定,将原告致伤,经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莉莉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冰负次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莉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入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哈市分公司应在其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的限额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莉莉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无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杨莉莉辩称,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55%的责任,该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
偿原告姜冰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冰医疗费60600.00元的70%,即42420.00元(商业险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
偿原告姜冰护理费782.00元;
上述一至三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00元减半收取382.00元由被告杨莉莉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莉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规定,将原告致伤,经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莉莉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冰负次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莉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入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哈市分公司应在其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的限额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莉莉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无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杨莉莉辩称,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55%的责任,该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
偿原告姜冰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冰医疗费60600.00元的70%,即42420.00元(商业险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
偿原告姜冰护理费782.00元;
上述一至三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00元减半收取382.00元由被告杨莉莉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审判长:刘德江
书记员:房金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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