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法定代理人刘某,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院职工,现住五常市五常镇县。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165.5元、误工费47600元(28556元/12个月×20个月)、护理费38640元[50275元/12个月/30天×(116天+70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3140元(11095元×20年×60%)、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0元[100元/天×(116天+70天)×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暂定26100元、营养费18600元(100元/天×186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33445.5元。经上次诉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尚有10万元可以赔付;在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42420元,尚有7580元可以赔付。故本次诉讼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07580元;其余325865.5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杨莉莉承担70%,即应赔偿228105.85元。二被告合计赔偿335685.85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360.3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杨莉莉驾驶黑L×××××牌号丰田轿车沿五常市亚臣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五常丰源塑业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姜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将原告致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杨莉莉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哈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医疗费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得到此款后,在哈市第五医院及五常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哈五院住院116天,花医疗费120401.92元;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70天,花医疗费9763.58元,合计医疗费130165.5元。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时间20个月,截肢术后90日可行医疗终结;伤情为重伤2级,五级伤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33445.5元,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待鉴定后增加。被告哈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为单方委托,不符合证据要件规则,对鉴定结论不同意,要求将鉴定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重新鉴定。被告杨莉莉辩称: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比例。虽然前次案件认定了三七的过错比例,但该认定并不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同时,在本案中我投保的商业保险50000元应当计算在我的赔偿比例范围内承担,不应向原告在起诉状中那样计算先全额扣除,应当在计算我承担主要责任比例金额之后,然后再在我应当承担的范围比例扣除,因此,原告在计算中先扣除保险107580元的方式是错误的。此外,原告在计算强险中伤残赔偿应为11万元,尚有10万元是错误的,还有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没算。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我方有不同的意见。1.医疗费合理票据部分可以得到法院支持,但超出医疗终结期以外的费用、擅自转院的费用均不应得到支持。2.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依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给付标准应当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同时其按照20个月计算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护理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依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21条规定应当根据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状况确定,那么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人员护理,是谁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护理人员是从事何种行业,原告都没有向法院举证,因此原告所主张标准过高,期限无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伤残赔偿金农村人均纯收入过高。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依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伙食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在受案的是五常市,所以,参照的标准应当是五常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因此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主张按照2人赔付也没有法律依据。6.伤残辅助器具费用过高。依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应当以专业法医鉴定机构认定的“普通适用器具”的国内普及型为准,原告一方在没有任何鉴定情况下进行的估算没有法律依据。7.营养费均没有任何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材料能够佐证,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8.交通费主张过多。依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应当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行为实际发生的必须性支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原告主张交通费应当严格限于合理的就医、诊疗行为,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主张的诸多交通费不具有合理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11时35分许,被告杨莉莉驾驶自有黑L×××××牌照丰田牌轿车,沿五常镇亚臣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丰源塑业门前中西隔离带开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后方同向驶来的由原告姜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处理,并作出哈公交(五)认字[2014]第20141108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莉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首先到五常市中医医院简单包扎固定,花费医疗费1360.38元;并于当日到哈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右胫骨中上开放粉碎骨折、右小腿皮肤逆行撕脱,经手术治疗,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116天,花医疗费120401.92元;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19日到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骨不愈合,经行膝关节离断术,于6月28日出院,共住院70天,花医疗费9763.58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治疗过程中花合理交通费1500元。经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并于2016年8月2日作出(黑五)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283号《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情为重伤二级,五级伤残。经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并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黑五)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444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治疗终结时间为20个月,截肢术后90日可行医疗终结。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安装假肢花21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哈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原告治疗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经五常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五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被告哈人保财险公司原名)赔偿原告:一、医疗费1万元;二、医疗费60600元的70%,即42420元(商业险赔偿);三、护理费782元。被告杨莉莉不服,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7月18日以(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13号判决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哈人保财险公司履行了一、二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作出的哈公交(五)认字[2014]第20141108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保险单2份;三、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四、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及五常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各1份及诊断书各1张;五、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作出的(黑五)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283号;六、(黑五)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444号《鉴定书》;七、五常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3张、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及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各1张;八、假肢装配方案1份及发票1张;九、鉴定费收据1张;十、交通费票据176张。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五、六认为做鉴定时未通知二被告参加,剥夺了被告的应有权利,不应采信。但经释明,二被告均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八认为没有鉴定及医嘱,无法确定费用是否合理。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符合原告肢体损伤情况,且有假肢装配机构的意见佐证,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十认为开具时间与发生时间不符,不对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肢体损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为治疗肢体损伤发生交通费系客观实际,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原告姜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哈人保财险公司)、杨莉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哈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晖,被告杨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莉莉驾驶自有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与原告姜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莉莉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杨莉莉对姜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姜某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姜某的损害程度,酌定由杨莉莉赔偿姜某合理经济损失的70%;姜某自行承担30%。故原告姜某要求被告杨莉莉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哈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哈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70%,先由被告哈人保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莉莉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被告哈人保财险公司在赔偿医疗费1万元后,应再赔偿伤残赔偿限额的11万元,本院据此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均系医疗终结期以内发生,并无擅自转院行为,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请求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审理;其增加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属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职业为农民,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要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该解释第二款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4年11月8日受伤,经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于2016年8月2日认定原告五级伤残,其误工费应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故原告要求计算20个月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病案医嘱记载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应赔偿1人护理费。原告虽未出示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但原告损伤系肢体截肢,因护理期限原则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其要求赔偿医疗终结期内的1人的护理费,符合原告的伤残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系合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未出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证明,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职业为农民,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本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不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2人的伙食费,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提交了首次装配辅助器具装配机构的装配方案及发票,且安装的辅助器具符合原告肢体损伤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根据发票记载的数额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无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亦未说明主张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肢体损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为治疗肢体损伤发生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并提交了有效交通费票据,但原告要求赔偿其中部分交通费,自愿放弃其余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应先计算其承担主要责任比例金额后,再在其应承担的范围扣除已赔偿金额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未主张赔偿财产损失,故不应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计入赔偿总额。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被告哈人保财险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误工费47600元(28556元/12个月×20个月)、护理费38016.16元[50275元/365天×(116天+70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3140元(11095元×20年×60%)、交通费1500元,合计220256.16元中的109218元(11万元-782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以外部分111038.16元(220256.16元-109218元)、剩余医疗费121525.88元(130165.5元+1360.38元-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100元/天×(116天+70天)×1人]、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元,合计272164.04元的70%中的7580元(5万元-4242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杨莉莉赔偿原告姜某140514.83元(272164.04元×70%-5万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被告杨莉莉负担762.3元;原告负担326.7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350元,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富
书记员:王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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