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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冬雪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冬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和(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去向不明。

原告姜冬雪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冬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冬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被告子女出国办手续,向原告借款67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到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14年8月18日,原告诉讼到穆棱市人民法院,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口头协议,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还是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某某因子女出国事宜向原告姜冬雪借款67000元。并约定借期为7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此款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偿还此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姜冬雪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被告王某某借款,被告王某某就应按照约定或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姜冬雪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冬雪借款本金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克满 审判员  姜英玉 审判员  闫俊龙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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