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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军功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军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姜军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2、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冯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原告姜军功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姜军功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冯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在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后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军功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上述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50.00元及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怀东

书记员:郭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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