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25号。
负责人李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秋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平、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许,姜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宣化区钟楼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路口,与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姜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费医疗44047.05元(其中王某某垫付33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58元、电动车损失和施救费600元,总计157907.05元。姜某和王某某就王某某为姜某垫付的费用达成协议:姜某返还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由保险公司将该款从赔偿给姜某的损失中扣除直接给付王某某。
本院认为,姜某和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某受伤,给姜某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姜某、王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姜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57907.05元。因王某某所浙G×××××86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姜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58元、电动车损失和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1131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4767.5元,王某某为姜某垫付医疗费33700,姜某和王某某就王某某为姜某垫付的费用达成协议:姜某返还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由保险公司将该款从赔偿给姜某的损失中扣除直接给付王某某,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各项经济损失10654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姜某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姜某,62×××76676;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姜某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将该款直接打入王某某的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王某某,62×××162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95元,由姜某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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