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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史某某、张家口市金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
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施莹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张家口市金某某典当有限公司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闫智广、施莹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被告张家口市金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前屯新天地小区8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冀恺。
原告姜某与被告史某某、张家口市金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被告张家口市金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20%,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单,被告张家口市金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单上盖章。
2013年4月4日,被告史某某和被告张家口市金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4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家口市金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盖章;2014年7月4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后三笔借款,双方均将借款单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每半年结息一次”口头变更为年息20%,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双方按该约定实际履行。
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史某某,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开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利息。
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共计欠款9000000元。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27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计算,从2015年1月起算至2016年6月止;判令被告张家口市金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就2010年10月3日的2600000元借款和2014年4月4日的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2013年7月4日的16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张家口市金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史某某、张家口金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单,表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其中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款单,证实被告史某某欠原告本金共计9000000元,被告张家口市金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600000元系共同借款人,对其中的16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该四笔借款及担保情况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认可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底的利息,其继续主张2015年1月开始到2016年6月的利息,从借款单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上看,只显示“借款利息为年息,每半年结算一次”,且2012年10月3日的借款单关于利息约定有手写改动的情况,是否经过二被告同意,无法查实。
该四笔借款单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属约定不明,本院按法定年利率6%,按本金90000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按年息6%计算)。
二、被告张家口市金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款借款本金9000000元中的56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16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共计7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家口市金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按年息6%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史某某、张家口金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单,表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其中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款单,证实被告史某某欠原告本金共计9000000元,被告张家口市金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600000元系共同借款人,对其中的16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该四笔借款及担保情况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认可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底的利息,其继续主张2015年1月开始到2016年6月的利息,从借款单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上看,只显示“借款利息为年息,每半年结算一次”,且2012年10月3日的借款单关于利息约定有手写改动的情况,是否经过二被告同意,无法查实。
该四笔借款单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属约定不明,本院按法定年利率6%,按本金90000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按年息6%计算)。
二、被告张家口市金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款借款本金9000000元中的56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16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共计7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家口市金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按年息6%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新民

书记员:侯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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