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原告张某某,系原告姜某之妻。
被告湖北嘉远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厚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姜某、张某某诉被告湖北嘉远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远德邦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秭归县茅坪镇君临天下商住楼3号楼3-301室住房一套。入住后才发现所购买楼层原系设计车库,后改建的商品房,且在该层楼下设置有高压配电房、发电机房等设施。配电房和发电机房工作时产生强烈的震动和噪音,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居住和生活。经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后,并与被告交涉后,被告向二原告赔偿20000元人民币的损失。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并未消除其所设置的配电房及发电机房工作时对原告居住生活的噪音污染。经多次向有关部门及被告交涉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设置在原告楼下的高压配电房、发电机房等设施。
被告嘉远德邦公司辩称:被告开发的君临天下商住楼是根据国家相关建筑规范设计,经秭归县建设局许可施工并验收合格的。2011年2月,原告购买君临天下一期工程3号楼第一层105房,门牌号为32-3-301号。该层楼下设置有配电房、发动机房,均经相关规划、设计、建设部门验收合格。二原告所诉配电房设置在其邻居业主周功龙的楼下,与原告的住房并不直接相邻,发电机房虽设立在原告楼下,但至今没有安装运行,故不存在对原告造成噪音污染的问题。原告购房后。多次以配电房噪音污染为由向被告纠缠,被告为息事宁人,于2012年12月6日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一次性向二原告补偿20000元,二原告则书面承诺接受被告配电室及发动机室目前所在的位置,此后不得以同一事由向被告索赔,或向被告和有关部门提出新的诉求。此后,被告有关部门现场督导下,对配电房、发电机房采取了进一步的隔音及降噪等技术措施后,已不存在对居民日常生活产生影响。现被告向法院起诉,没有实施根据,且违返了有关在获得被告经济补偿后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的承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君临天下”商住楼开发商。2010年3月,被告君临天下商住楼获秭归县建设局施工许可,同年9月获秭归县房地产管理局预售许可。2012年5月14日,秭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君临天下2#楼、3#楼、4#楼验收合格,颁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二原告购买被告君临天下商住楼一期3#楼三单元第一层105号房,门牌号码为32-3-301号。该三单元105号房楼下设置有柴油机发动机房(尚未实际安装),相邻业主周功龙房屋下面配备有配电室。2012年度,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有关实际主管部门反映,二原告楼下配电室工作房产生的的噪音影响了二原告正常居住生活,要求被告搬离。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向二原告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20000元,二原告则接受被告将配电室、发电机房设置在现有位置的现实,并且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有关部门要求移除两机房或要求被告再行赔偿,原告张某某当即以姜某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随即向二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款20000元。此后,原告姜某仍以被告设置的配电房、发电机房给二原告造成的噪音污染没有解决为由向县领导书面反映情况。2014年4月1日,秭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领导转办的信访件,并随即到现场勘查并与二原告沟通后,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姜某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商住房楼下设置配电室及备用发动机是基于当地供电实际,为本居民楼内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二设置的设备,但相关设施的降噪及隔音设备还有进一步采取技术处理的空间,并现场责成被告方作出相应的整改和完善。被告随对发电机房及配电房作了进一步的降噪及隔音处理。但二原告仍以被告所做改造没有从根本上消除噪音对二原告的影响为由,向本院提前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设置在原告楼层下的配电室及发动机室。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补偿协议书、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信访答复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的君临天下商住楼是按国家相关建设规范设计、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并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包括配电房、发动机室等各项设施的设置符合相关建筑规范的要求,且是为本居民楼内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设备,开发商有义务在现有技术条件范围内下,尽可能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尽降低对居民楼内居民的不良影响,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下,完全杜绝对本居民楼内居民的不良影响并不现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于2011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2011)88号》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未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和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社会生活环境排放标准》均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服务而设置的设施。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硬性规定,因此类噪声问题发生的纠纷,可通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依据民法通则的精神进行调解或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予以处理。二原告在购买原告的房屋后,该层楼下设置的配电房和发电机房产生噪声对二原告的日常生活产生影响为由,经与原告交涉后,达成由被告给予二原告一定补偿,二原告不再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在被告以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又以同一事由诉至本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本居民楼内的配电房及发动机室,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也损害了本居民楼内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姜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姜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春
书记员: 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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