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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冷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冷某
姜亦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亦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7196-4,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洪升。
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冷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9月5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亦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冷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8224.9元,计28224.9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8190.68元(36415.58元-28224.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姜某某并无过错,故依据二被告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冷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36415.58元。同时,因被告冷某已向原告姜某某支付63700.68元,原告姜某某自愿将此赔偿款给付冷某,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冷某保险金36415.58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冷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冷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8224.9元,计28224.9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8190.68元(36415.58元-28224.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姜某某并无过错,故依据二被告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冷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36415.58元。同时,因被告冷某已向原告姜某某支付63700.68元,原告姜某某自愿将此赔偿款给付冷某,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冷某保险金36415.58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冷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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