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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国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国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国,无固定职业。系被害人宋某之夫。
被告李某某,荆门市五三医院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011669-2,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
负责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姜某国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国、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被告李某某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李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关于被害人宋某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尚未结算部分是否一并审理问题。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尚未结算的医疗费85,897.85元,被告李某某辩称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尚未结算,不属实际发生的损失。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未结算的医疗费85,897.85元,是由预交住院医疗费30,200.00元和尚未结算支付的55,697.85元组成。其中预交住院医疗费30,200.00元是由被告李某某预支2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支10,000.00元,原告自缴200.00元组成。在此案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医疗等单位与个人为了更好的解决本次事故,做了大量工作,医疗单位尽其职责治疗,目前尚有医疗费用55,697.85元,因原告无经济能力尚未支付。对于尚未支付的医疗费损失即可见并确定的经济损失。为了减少诉累,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本院认为宋某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尚未支付的55,697.85元,应予以一并审理,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径直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诉讼请求的问题,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决定,本院认为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715.00元的问题,因宋某已退休,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宋某退休后仍从事其他工作,有其他经济来源,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71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予承担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9482.50元(包括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用55,697.85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赔偿原告姜某国经济损失57,9482.50元,其中径付原告姜某国520,122.50元(包括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用55,697.85元),径付被告李某某59,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赔偿款汇入屈家岭管理区财政局帐户。
二、驳回原告姜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被告李某某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李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关于被害人宋某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尚未结算部分是否一并审理问题。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尚未结算的医疗费85,897.85元,被告李某某辩称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尚未结算,不属实际发生的损失。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未结算的医疗费85,897.85元,是由预交住院医疗费30,200.00元和尚未结算支付的55,697.85元组成。其中预交住院医疗费30,200.00元是由被告李某某预支2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支10,000.00元,原告自缴200.00元组成。在此案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医疗等单位与个人为了更好的解决本次事故,做了大量工作,医疗单位尽其职责治疗,目前尚有医疗费用55,697.85元,因原告无经济能力尚未支付。对于尚未支付的医疗费损失即可见并确定的经济损失。为了减少诉累,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本院认为宋某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尚未支付的55,697.85元,应予以一并审理,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径直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诉讼请求的问题,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决定,本院认为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715.00元的问题,因宋某已退休,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宋某退休后仍从事其他工作,有其他经济来源,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71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予承担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9482.50元(包括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用55,697.85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赔偿原告姜某国经济损失57,9482.50元,其中径付原告姜某国520,122.50元(包括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用55,697.85元),径付被告李某某59,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赔偿款汇入屈家岭管理区财政局帐户。
二、驳回原告姜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晓玲
审判员:谢正华
审判员:罗学生

书记员:潘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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