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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曾用名姜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分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号。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英山县阳光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称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英山分公司)、英山县阳光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山阳光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电信英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黄升贤,被上诉人英山阳光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称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姜某系与电信英山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还是与英山阳光劳务存在劳动关系?2、电信英山分公司是否为本案劳动关系主体?3、姜某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如何计算,由谁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1、姜某系与电信英山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还是与英山阳光劳务具有劳动关系?姜某经英山阳光劳务公司劳务派遣至电信英山分公司工作,与英山阳光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由英山阳光劳务公司发放,可以认定姜某与英山阳光劳务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电信英山分公司进行改革,书面通知英山阳光劳务公司停发派遣人员工资,单方解除与姜某劳动合同,故姜某与英山阳光劳务公司劳动关系与2014年9月终止。2014年10月电信英山分公司安排姜某到电信英山分公司城南分局上班,应视为姜某与电信英山分公司自2014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2、电信英山分公司是否为本案劳动关系主体。电信英山分公司认为不是本案劳动关系主体,理由是公司自2014年9月进行改革,成立了城南分局,城南分局由周星承包,姜某被电信英山分公司安排至城南分局上班,城南分局与姜某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电信英山分公司为法人分支机构,将其业务范围按经营区域进行划分,分别成立城东分局、城南分局、城北分局。其分局无对外经营字号,仍以电信英山分公司开展业务。同时,电信英山分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中显示,其“城东分局、城南分局、城北分局”的人员工资发放系一张工资表,2015年5月之后工资为“营维支撑中心”发放,可以看出“城东分局、城南分局、城北分局”及“营维支撑中心”均是电信英山分公司下属部门。虽然电信英山分公司称将其下属机构城南分局电信业务交由自然人承包,承包人取得了个体营业执照,但对外没有字号,仍以电信英山分公司名义开展工作,故电信英山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体适格。
3、姜某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由谁支付,如何计算?
(1)经济补偿金是否支付。2014年9月,电信英山分公司提前解除与英山阳光劳务公司派遣协议,并通知英山阳光劳务公司停发姜某工资,英山阳光劳务公司停发姜某工资后,并未向姜某告知解除姜某劳动合同和停发工资情况,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英山阳光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向姜某支付经济补偿。在电信英山分公司解除与英山阳光劳务公司派遣协议的同时,电信英山分公司通知姜某到城南分局上班,即电信英山分公司重新与姜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英山阳光劳务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姜某又被电信英山分公司安排工作岗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英山阳光劳务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电信英山分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应当向姜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工资标准按照电信英山分公司与姜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即2015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其经济补偿金自2012年9月算至2015年12月,按3年计算,为10566元。
(2)关于姜某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姜某自2013年1月起已签订劳动合同,其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姜某认为该合同是属电信英山分公司欺骗而签订的,无证据证实。故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姜某请求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届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故姜某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4)关于姜某要求英山阳光劳务公司和电信英山分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负有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姜某可另行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分公司向姜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5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涂建锋

书记员: 卢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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