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车延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黑ML1823/×××挂靠在兰西县路通运输车队名下用于运输经营。
2015年8月16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0时至2016年8月15日24时止。
2016年2月26日早3时许,姜兴成驾驶投保车辆载乘李广才行驶至陕西省府谷县神府高速石马川引线东村沟五号大桥时与谢永军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府谷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出府公交认字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兴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永军及乘员李广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253.00元。
后将肇事车辆运回绥化,发生施救费用19,000.00元。
原、被告就理赔问题协商未果。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24,253.00元、车辆维修费用186,46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但车损评估过高,评估明显不具有科学性。
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
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挂靠代理服务合同书一份。
主要证实:2015年9月2日,原告与兰西县路通货物运输车队签订车辆挂靠代理服务合同,原告将自有车辆黑ML1823/黑ML322挂,挂靠于兰西县路通运输车队名下用于运输经营。
证明原告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主要证实:原告的车辆黑ML1823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主要证实:投保车辆具备营运资质。
证据4、府公交认字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主要证实:2016年2月26日早3时许,姜兴成驾驶投保车辆载乘李广才行驶至陕西省府谷县神府高速石马川引线东村沟五号大桥时与谢永军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府谷县公安交通警大队认定,姜兴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永军及乘员李广才无责任。
证据5、施救费票据三张。
主要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24,253.00元。
证据6、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
主要证实:经黑龙江恒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的车辆维修和配件的价格及肇事车辆的残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维修费用189,460.00元,车辆残值3,000.00元,扣除残值实际损失为186,460.00元。
证据7、鉴定费票据一份。
主要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代理服务合同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府公交认字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不能直接反映施救的具体项目和标准。
事故发生在地陕西省,施救费票据开具是绥化市丰顺汽车修理部开具的施救票据,因此,被告认为施救应以一次必需合理的施救为原告,事发生当即具备维修和施救的条件,原告长途拖运至绥化进行修理,为此被告不予理赔;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定损照片中也明显看出大架子没有明显形变,驾驶室十分完好,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为原则,因此该更换即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另外其他更换部件费用及人工费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价格;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代理服务合同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府公交认字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投保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庭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日,原告姜某某将其所有的黑ML1823/×××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兰西县路通运输车队名下用于运输经营。
2015年8月16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0时至2016年8月15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
2016年2月26日早3时许,姜兴成驾驶投保车辆载乘李广才行驶至陕西省府谷县神府高速石马川引线东村沟五号大桥时与谢永军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府谷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出府公交认字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兴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永军及乘员李广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253.00元。
后将肇事车辆运回绥化,发生施救费用19,000.00元,经黑龙江恒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的车辆维修和配件的价格及肇事车辆的残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费用189,460.00元,车辆残值3,000.00元,扣除残值实际损失为186,4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赔付。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24,253.00元,车辆维修费186,46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被告对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称车辆维修费用鉴定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L1823/×××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姜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
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姜某某保险理赔款213,713.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4,506.00元,减半收取2,25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L1823/×××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姜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
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姜某某保险理赔款213,713.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4,506.00元,减半收取2,25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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