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龚运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桂秋(系原告姜某之母),汉族,家政服务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自由职业。
原告姜某诉被告陈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龚运明、周桂秋,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20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天朗,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之子陈天朗死亡,被告陈某某认为陈天朗之死与原告姜某有关,原告姜某遂从其所住的7楼房屋跳下以示清白,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医药费为66907.7元,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并四肢瘫;2、颈椎多发骨折;3、胸椎多发骨折;4、左股骨颈骨折;5、忧郁状态;6、左胛骨骨折。2013年9月6日,原告姜某从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转到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继续治疗至今。原告姜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母照顾,被告陈某某仅支付了14907.7元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均由原告姜某父母支付。目前被告陈某某及原告姜某的父母均未照管原告姜某,且未支付原告姜某治疗的费用,原告姜某的所治疗的医院已于2013年11月5日起停止了对原告姜某的用药,但雇请了一名护工帮助照料原告姜某。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姜某在家照料陈天朗,被告陈某某在出租车运输行业从业。经武汉市江夏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陈天朗的死因系胃内容物返流堵塞气管及支气管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病危通知、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为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原告姜某因脊髓损伤并四肢瘫等损伤需长期治疗,被告陈某某在支付了少部分医疗费用后不积极筹资为原告姜某的治疗和基本生活提供保障,原告姜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履行夫妻之间互相扶养义务的诉称主张,合理、合法,本院根据原告姜某的治疗和基本生活需要及被告陈某某在事发前的收入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由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姜某主张权利之时起每月支付原告姜某扶养费15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在弄清小孩死因后再尽扶养义务的辩称主张,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姜某诉称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其治疗费诉称主张,因该款项已由其父母垫付,应由垫付人依法主张权利,原告姜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照顾原告姜某并支付扶养费用,均属于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范畴,本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时,已综合考量了各种因素,故原告姜某诉称要求被告陈某某履行照顾义务和承担下步治疗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姜某每月支付扶养费1500元。此款从2013年11月开始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此前费用,此后在每个月的第一日按月支付。
二、驳回原告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小祥
书记员:段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