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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全胜、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全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南浦路企业大厦14层5号。法定代表人:罗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2017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罗某某、罗志平、罗志勇、刘玉娟、湖北恒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因与上诉人姜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姜全胜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涉案不动产所在地均在鄂州市××区,且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也不在鄂州市鄂城区,本案应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纠纷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或者鄂州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是《借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罗某某、罗志平、罗志勇、刘玉娟自愿将恒拓公司开发的位于华容区城东路恒兴华府小区的多套房屋及商铺作为借款抵押物提供担保,恒拓公司与姜全胜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是主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从合同,应按照主合同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来审理。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鄂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刘玉娟、罗志勇的住所地在鄂州市鄂城区,双方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姜全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姜全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姜全胜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款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鄂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这一约定既有司法管辖又有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二、案件未经审理的情况下无从确定主、从合同,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主合同并依约定确定管辖。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涉及房屋是不动产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鄂州市××区,合同履行地虽在有关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但按《借款协议》可确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履行地,所以无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鄂州市××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650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20日,罗某某、罗志平、罗志勇、刘玉娟(甲方)与姜全胜(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出借400万元用于甲方恒拓公司经营马来西亚矿产品及废铜废铝业务。该协议第8条约定,甲方为确保履行还款能力及信誉,同意将恒拓公司所有的累计6951.22平方米的房屋及门面房作借款抵押并于同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借款协议》第12条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选择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鄂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同时,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故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双方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同时,约定可以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应属有效。本案被上诉人罗志勇、刘玉娟及恒拓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鄂州市鄂城区,双方协议中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姜全胜上诉称应将本案移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诉人姜全胜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夏翠霞
审判员 黄剑萍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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