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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张某某、师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县人,邯郸市大名县金池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钱学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磁县人,无职业,。
被告师长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师长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学勇、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将载货汽车停放在市浴新大街轻纺城附近路西自行车道上,原告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时,被告突然开门将原告左手撞伤致掌骨骨折等伤。经过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张某某负有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了交险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37300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7000元,被告应赔偿30300元。
原告姜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师长生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机动车保险单1份;5、(2014)邯山民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1份;6、2014年11月9日大名县金池商贸有限公司辞退证明2份;7、大名县金池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8、邯郸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9、出院通知单1份;10、交通费票据175元;11、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12、邯山停车收款收据1份;13、邯郸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14、邯郸市中医院费用清单1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被告张某某马上将原告送往邯郸市第二医院,检查花费1260元;后又到邯郸华丹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1025元,被告张某某还给了原告1000元现金。后原告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
被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师长生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邯郸市中医院住院临时收据3份;3、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4份;4、邯郸华丹中医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5、2014年11月13日邯郸华丹中医骨科医院证明1份;6、保险单2份;7、驾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根据保险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另外保全费,不是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依法不予赔偿;因被告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师长生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院门口非机动车道内头南尾北停车打开左前车门时,将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姜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某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2日11时50分报警。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某在邯郸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12856.90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6000元)。被告张某某在邯郸市第二医院为原告姜某某垫付检查费1260元;在邯郸华丹骨科医院冶疗,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腕关节肿胀;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姜某某垫付医疗费1025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姜某某现金1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华丹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邯郸市第二医院收费收据、邯郸市中医院病历、清单、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被张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姜某某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姜某某医疗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姜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姜某某请求医疗费13500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2856.9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为12856.90元;2、原告姜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姜某某请求交通费175元,诉请过高,酌情支持100元;4、原告姜某某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受到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姜某某请求误工费9000元,因所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应为700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掌骨骨折70日×100元=7000元);6、原告姜某某请求护理费7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停车费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七项共计30196.90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被告张某某在邯郸市第二医院、邯郸华丹骨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5元,给付原告姜某某现金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2414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605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姜某某垫付的22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24140元(待原告收到该赔偿款后给付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的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6056.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285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丽霞
审判员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

书记员: 曹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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