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光华
约翰·迪某(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姜光华
被告约翰·迪某(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姜光华与被告约翰·迪某(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翰·迪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林,被告约翰·迪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签订、变更、履行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从双方协商的内容来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有效。此外,基于劳动关于而产生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享有处置权。原告在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给付未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明显与协议约定相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光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签订、变更、履行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从双方协商的内容来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有效。此外,基于劳动关于而产生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享有处置权。原告在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给付未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明显与协议约定相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光华承担。
审判长:刁望云
审判员:崔光俊
审判员:王晓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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