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赵文强(湖北宜昌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
邹某某
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强,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万全适用简易程序,在2016年4月28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邹某某于法庭辩论时,当庭提出反诉,并递交反诉状。
原告姜某某针对反诉请求要求给其15日答辩期。
2016年6月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强、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1991年我将坐落于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观音堂村六组的住房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将我阳坡的承包地1亩和房前0.26亩自留地交给被告代为耕种,由被告每年无偿向我提供100公斤玉米和150公斤土豆。
”我搬到夷陵区小溪塔居住后,被告在头三年履行了给付义务,但从1996年至今被告拒不履行承诺。
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现诉请法院判决:第一,由被告返还承包地1亩及自留地0.26亩的承包经营权;第二,由被告支付自1996年至2016年应付食物折款10000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邹某某诉称将承包耕地改种成猕猴桃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人力,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改种经济作物并未征得同意,要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姜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姜某某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12月20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水田面积0.34亩,承包期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人姜某某。
用以证明原告姜某某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3、1981年12月13日(原宜昌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其出售住房周围0.26亩自留地享有土地使用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则认为1981年12月13日宜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在2014年12月20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无记载,在农村购买住房时,作为以种菜解决生活为主的自留地随住房转移已是惯例,且当时房价约定5000元,最后就是因自留地一并转移,总共付款7000元。
所以,对该证据的效力有异议。
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不持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证据3的真实性,虽然不持异议,但是在农村住房买卖中,将以种菜解决生活为主的自留地随住房转移已成交易惯例。
所以,在无特别约定时,应当遵从交易习惯。
被告(反诉原告)邹某某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自留地使用权在1991年姜某某出售住房时就随房屋一起流转给我了,不然当时约定房屋价格只有5000元,就因为要将土地经营权一并转给我,才在结账时,向我们收了7000元。
第二,原告对土地不享有所有权。
第三,原告是80岁高龄的人了,对土地也实属无力耕种。
关于要求支付1996年至2016年食物折款10000元,因无约定,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我即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将耕地改造种猕猴桃所投入的财力和人力损失50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和反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证人姚继宗(时任观音堂村会计)出庭证实,1991年原告姜某某将住房出售给被告邹某某后,要求村会计姚继宗将姜某某承包阳坡土地应承担税费,找邹某某收缴以及自1991年至2003年税费改革止,税费均由邹某某支付的事实。
2、2016年4月26日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观音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邹某某于2003年将流转姜某某阳坡耕地改种成猕猴桃,现处盛果期的事实。
3、2016年4月26日和5月5日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猕猴桃专业合作社出具证明2份,用以证明将1亩耕地改种猕猴桃需投资12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原告姜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猕猴桃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以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不具有鉴定资格为由,对证据的效力有异议。
审理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以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不是法律规定或授权的鉴定机构,对其证据效力提出异议。
但是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是根据种植猕猴桃的生长特点、技术参数推算出来的,所以,对以上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1991年原告将坐落于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观音堂村六组的房屋出售给被告邹某某时,随同将阳坡的耕地流转给被告邹某某经营管理,至2014年12月土地二轮延包时,该土地仍登记在原告姜某某名下,姜某某对该宗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
因此,原告要求将该宗承包经营权收回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收回自留地0.26亩的诉讼主张,因为自留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农户为单位,基于居住、生活为前提条件取得,并不等同于承包经营的耕地。
在农村房屋周围的自留地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流转,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属交易惯例,也是被告购房居住所必要的条件。
在房款结算时,由原商定5000元调增至7000元,可以推定已将房屋周围0.26亩自留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
所以,原告要求收回0.26亩自留地使用权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6年至2016年食物折价1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邹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将1亩耕地改种成猕猴桃的资本投入及受益损失5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所以,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
关于反诉被告姜某某以反诉原告改种猕猴桃属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未征得同意为由,要求驳回反诉请求的辩驳主张,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坐落于夷陵区雾渡河镇观音堂村六组阳坡面积0.66亩和面积0.34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姜某某(猕猴桃保留现状)。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邹某某返还0.26亩自留地及自1996年至2016年食物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由反诉被告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补偿反诉原告邹某某改种猕猴桃损失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反诉案件诉讼费525元,由反诉被告姜某某负担200元,反诉原告邹某某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1991年原告将坐落于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观音堂村六组的房屋出售给被告邹某某时,随同将阳坡的耕地流转给被告邹某某经营管理,至2014年12月土地二轮延包时,该土地仍登记在原告姜某某名下,姜某某对该宗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
因此,原告要求将该宗承包经营权收回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收回自留地0.26亩的诉讼主张,因为自留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农户为单位,基于居住、生活为前提条件取得,并不等同于承包经营的耕地。
在农村房屋周围的自留地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流转,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属交易惯例,也是被告购房居住所必要的条件。
在房款结算时,由原商定5000元调增至7000元,可以推定已将房屋周围0.26亩自留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
所以,原告要求收回0.26亩自留地使用权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6年至2016年食物折价1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邹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将1亩耕地改种成猕猴桃的资本投入及受益损失5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所以,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
关于反诉被告姜某某以反诉原告改种猕猴桃属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未征得同意为由,要求驳回反诉请求的辩驳主张,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坐落于夷陵区雾渡河镇观音堂村六组阳坡面积0.66亩和面积0.34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姜某某(猕猴桃保留现状)。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邹某某返还0.26亩自留地及自1996年至2016年食物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由反诉被告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补偿反诉原告邹某某改种猕猴桃损失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反诉案件诉讼费525元,由反诉被告姜某某负担200元,反诉原告邹某某负担325元。
审判长:刘万全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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