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金,女,系被告姜某某之妻。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翠香,女,系闫某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苏村镇陈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宫市苏村镇陈某。
法定代表人:菅书培,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南宫市苏村镇陈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金,被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翠香、乔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宫市苏村镇陈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姜荣起(已故)与苏村镇陈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0105146071号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2、请求被告闫某某返还原告姜某某土地2.48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苏村镇陈某村第六生产队按人口分地,平均每人约2.14亩,当时原告姜某某一家三口参加了分地,分别是姜某某、妻子冯贵金,女儿姜维,三人共分地6.43亩。当时被告闫某某愿意耕种原告姜某某的土地,其中有中间人姜某1在中间撮合,原告姜某某就把6.43亩让被告闫某某耕种,当时言明,原告随时要被告随时给,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家的6.43亩承包地并入自己的承包合同,还上了乡镇微机。在2010年由中间人姜某1、村委会调解被告返还给原告3.95亩土地,剩余2.48亩,被告一直耕种。2017年确权的时候,原告姜某某想要回剩余的2.48亩,原告姜某某找被告闫某某说过好几次,被告不同意返还。
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姜某2于2017年8月16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姜某某一家三口于1998年分得土地6.43亩,经中间人姜某2说和,姜某某的6.43亩承包地由姜荣起(已故)代种,后姜某某想要回承包地,经调解闫某某(姜荣起之妻)返还姜某某3.95亩,剩余的2.48亩闫某某不同意返还。
2、证人姜某3、姜某1、菅新学、菅振全、菅福强、菅振路、菅子洪等人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菅新学书写),且该证明加盖陈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证明1999年3月15日经陈某六队全体社员开会讨论,按分地方案姜某某一家三口分得承包地6.43亩。
3、2010年3月18日菅新学、姜某1写的证明(菅新学书写),该证明加盖陈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证明姜某某现耕种3.95亩土地。
4、2017年12月15日陈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陈某村并未全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所发放的部分合同无效。
5、姜某1、菅新学于2009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陈某姜永(荣)起代种姜召(兆)奎口粮地6.43亩。
6、2017年12月15日本院(2017)冀0581民初1747、1748号案件开庭时证人姜某2、姜某3、菅振全出庭作证,证实以上所作证据属实。
被告闫某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2、姜荣起与陈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3、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2.48亩。
被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陈某村民委员会与姜荣起(已故)签订的0105146071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上面载明姜荣起承包土地18.29亩,该合同上没有乙方签章。
2、2009年3月11日姜某1、菅新学出具的证明一份。
3、菅新学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姜某某没有合同,没在场,二轮调地后农业税、三提五统都由姜荣起交纳。
4、姜某2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姜某某没有参加分地。
5、菅振全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上法人代表菅振全的名字是经村双委决定由各队队长填写。
被告闫某某虽申请证人姜某4、菅新学、姜某2、姜某5出庭作证,但以上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苏村镇陈某村第六生产队按人口分地,平均每人2亩多,当时原告姜某某一家三口参加了分地,分别是姜某某、妻子冯贵金,女儿姜维,三人共分地6.43亩,一共六块地,其中外井0.9亩,村南2.19亩,庄西1.32亩,水库北1.47亩,渔洼0.34亩,菜地0.21亩,合计6.43亩。当时被告闫某某之夫姜荣起(已故)愿意耕种原告姜某某的土地,其中有中间人姜某1在中间撮合,原告姜某某就把6.43亩家庭承包地让被告闫某某耕种。闫某某一家1999年分地时有五口半人,包括姜荣起(已故)、闫某某、郭大珍(姜荣起之母,由其二个儿子每人耕种半个人的地)、姜翠娟、姜崔香、姜栋生,姜荣起按其当时家庭人口应分得承包地11.86亩,加上代种的姜某某一家三口人承包地6.43亩,合计姜荣起一家实际耕种了18.29亩土地。之后村委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姜某某一家三口分得的由姜荣起代种的6.43亩土地一并写在了姜荣起的承包合同上。后原告姜某某找被告闫某某(姜荣起之妻)想要回自己一家的6.43亩承包地,在中间人姜某1、村委会调解下被告返还了原告3.95亩,原告现实际耕种3.95亩承包地,剩余2.48亩由被告闫某某耕种。
2017年姜某某向南宫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土地仲裁申请,南宫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姜某某和闫某某所争议的6.4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姜某某所有,闫某某返还姜某某剩余2.48亩承包地。之后闫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姜某某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闫某某返还其承包地2.48亩。
被告闫某某只提供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被告闫某某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姜某某所提供的证人姜某2、姜某3、菅振全于2017年12月15日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姜某2、姜某3、菅振全的出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方式,所谓家庭承包方式指的是按户承包,每户按其承包土地时的家庭人口数确定承包土地的多寡,这种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它保障了农民的基本生活,具有社会保障性,因此家庭承包必须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均分,人人有份,所以每家每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姜某某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虽未到场,但他通过中间人仍分得了6.43亩承包地,该生产队的地亩帐上有明确的记载,而被告闫某某只是代种了姜某某的承包地,闫某某所代种的姜某某的6.43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应归姜某某所有。故闫某某应返还姜某某剩余2.48亩承包地。
本案中被告闫某某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但该合同上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该合同将姜某某一家三口的6.43亩承包地也写在了被告方的承包合同上。首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必须双方当事人签字,单方签字的文书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农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其权利性质应属于物权,也就是说姜某某对分得的6.43亩承包地依法享有物权,而物权的性质是对世权,无论闫某某是从村委会还是从中间人手中取得姜某某家的6.43亩土地都不属于其按家庭人口所应分得的承包地的范围,也就是说被告闫某某对其耕种的姜某某家的6.43亩土地不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即使其与村委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闫某某对该6.43亩承包地也只是一种合同权利,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当合同形成的债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首先保护当事人的物权。因此姜某某6.4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闫某某应返还姜某某剩余2.48亩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南宫市苏村镇陈某村民委员会与姜荣起(已故)签订的0105146071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包含的姜某某的6.43亩承包地无效。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在现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返还原告姜某某承包地2.48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元强
审判员 刘卫学
人民陪审员 赵青
书记员: 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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