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崔林(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
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闵某某
王某某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郊区龙江机械配件经销处
负责人,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南湖社区。
委托代理人崔林,男,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住所地佳木斯东风区兴电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增,男,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女,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燃料分厂主任,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兴电社区。
第三人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燃料分厂运行副主任,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星隆社区。
第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燃料分厂工会主席,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发电厂家属楼。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第三人李某某、闵某某、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林、被告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第三人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一次开庭第三人闵某某、王某某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热电厂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燃料分厂无权雇工,审批单上只有李某某的签字,第三人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不能充当证人,而且,以上雇工手续不符合厂内雇工程序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闵某某、王某某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要原告干的活第三人就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到庭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第三人签字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证据二、雇佣铲车的情况说明、龙江机械维修单、生技处维护检修工程临时用工结算费用单及机械租赁合同各1份和用工记录42份,证明燃料分厂所用原告铲车,按照原、被告所签机械租赁合同,每小时280元使用费,自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被告累欠原告机械使用费31883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热电厂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履行正常报批手续,龙江机械维修单也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所签的机械租赁合同加盖的是燃料合同专用章,其他用工记录也没有被告签章,这与原告和被告多年实际履行合同程序不符。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闵某某、王某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机械租赁合同虽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但被告未对合同专用章真伪提出质异;用工记录虽没有被告签章,但有第三人的分别签字,且到庭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证据三、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经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对有争议的1792367.50元的利息,原告可另案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热电厂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达成调解协议后,所欠原告人工费已付清,调解协议和被告已收回的收条均没有利息的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热电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技改工程项目管理标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外工程项目管理标准,应该由主管厂长批准,生计部负责合同监督、管理及验收,安监部负责安全监督等。
经庭审质证,原告姜某某认为:被告所提供的2009年的内部管理规范,与原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标准是内部管理和要求各职能部门雇工时规范要求,原告是为被告提供服务的,履职不规范也不制止,视为对其行为的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生产现场临时雇工审批单(复印件)13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临时雇工,都履行了正常的审批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姜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雇工需要履行正常审批手续,但是,本案所诉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各职能部门没有按照要求履行正常审批手续,是被告各部门的不履职行为,不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龙江机械设备维修厂签订的合同,所加盖的是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非燃料合同专用章。
经庭审质证,原告姜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2014年所盖合同专用章和2011年机械租赁合同所盖的燃料合同专用章,是被告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生产现场临时雇工审批单(复印件)13份,证明原告多年为被告提供的劳务过程中,都正常履行审批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姜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所涉诉雇工虽没有履行正常审批手续,但并不能否认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履行手续是被告各部门行为,第三人已经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李某某、闵某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单位的设备检修及燃料分厂临时雇工、租用铲车等服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双方对期间无争议部分1792367.50元欠账,于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后已履行;对期间有争议的,双方没有履行正常审批手续的673131元及达成调解的1792367.50元的利息部分,调解协议另案起诉。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2010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所欠673131元(其中包括临时雇工费354300元和雇铲车费318831元),虽没有按照被告内部管理规定履行正常审批手续,但原告所提供的临时用工和雇铲车服务均有时任燃料分厂负责人及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工时记录等相关的签字证明予以证实,第三人当庭承认原告在此期间,为燃料分厂所提供的临时用工和租用铲车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力工每8小时80元、电焊工每8小时240元、架子工每8小时260元,累计计算为11个月,再加上燃料分厂检修累计用工410个,每个工每8小时100元,共计人工费3543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铲车使用时间乘以每小时280元,再减去铲车用油的费用,即铲车费318831元,费用共计673131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数额673131元未提出质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为燃料分厂所提供临时雇工和租用铲车等服务,是受雇于被告,双方对履行厂内正常审批手续部分的欠款,经原告起诉后,先行经法院达成调解已履行完毕,期间没有履行正常审批手续部分的欠款,被告否认其临时雇工的合法性,并辩称第三人违规雇佣原告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拒绝承担结算义务。履行正常审批手续与否,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职能部门未尽履行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按以往临时雇工和雇用铲车价格标准,为原告结算期间欠费,为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欠款673131元(其中人工费354300元、雇佣铲车费318831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给付欠款利息145166.84元,因双方对何时结算欠款本息未做约定,且对是否结算存在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给付1792367.50元欠款利息,诉请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做为燃料分厂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临时用工及雇佣铲车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欠款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某某欠款673131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9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6858元;由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负担10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到庭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第三人签字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证据二、雇佣铲车的情况说明、龙江机械维修单、生技处维护检修工程临时用工结算费用单及机械租赁合同各1份和用工记录42份,证明燃料分厂所用原告铲车,按照原、被告所签机械租赁合同,每小时280元使用费,自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被告累欠原告机械使用费31883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热电厂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履行正常报批手续,龙江机械维修单也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所签的机械租赁合同加盖的是燃料合同专用章,其他用工记录也没有被告签章,这与原告和被告多年实际履行合同程序不符。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闵某某、王某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机械租赁合同虽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但被告未对合同专用章真伪提出质异;用工记录虽没有被告签章,但有第三人的分别签字,且到庭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
证据三、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经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对有争议的1792367.50元的利息,原告可另案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热电厂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达成调解协议后,所欠原告人工费已付清,调解协议和被告已收回的收条均没有利息的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热电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技改工程项目管理标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外工程项目管理标准,应该由主管厂长批准,生计部负责合同监督、管理及验收,安监部负责安全监督等。
经庭审质证,原告姜某某认为:被告所提供的2009年的内部管理规范,与原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标准是内部管理和要求各职能部门雇工时规范要求,原告是为被告提供服务的,履职不规范也不制止,视为对其行为的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生产现场临时雇工审批单(复印件)13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临时雇工,都履行了正常的审批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姜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雇工需要履行正常审批手续,但是,本案所诉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各职能部门没有按照要求履行正常审批手续,是被告各部门的不履职行为,不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龙江机械设备维修厂签订的合同,所加盖的是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非燃料合同专用章。
经庭审质证,原告姜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2014年所盖合同专用章和2011年机械租赁合同所盖的燃料合同专用章,是被告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生产现场临时雇工审批单(复印件)13份,证明原告多年为被告提供的劳务过程中,都正常履行审批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姜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所涉诉雇工虽没有履行正常审批手续,但并不能否认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履行手续是被告各部门行为,第三人已经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李某某、闵某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单位的设备检修及燃料分厂临时雇工、租用铲车等服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双方对期间无争议部分1792367.50元欠账,于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后已履行;对期间有争议的,双方没有履行正常审批手续的673131元及达成调解的1792367.50元的利息部分,调解协议另案起诉。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2010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所欠673131元(其中包括临时雇工费354300元和雇铲车费318831元),虽没有按照被告内部管理规定履行正常审批手续,但原告所提供的临时用工和雇铲车服务均有时任燃料分厂负责人及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工时记录等相关的签字证明予以证实,第三人当庭承认原告在此期间,为燃料分厂所提供的临时用工和租用铲车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力工每8小时80元、电焊工每8小时240元、架子工每8小时260元,累计计算为11个月,再加上燃料分厂检修累计用工410个,每个工每8小时100元,共计人工费3543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铲车使用时间乘以每小时280元,再减去铲车用油的费用,即铲车费318831元,费用共计673131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数额673131元未提出质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为燃料分厂所提供临时雇工和租用铲车等服务,是受雇于被告,双方对履行厂内正常审批手续部分的欠款,经原告起诉后,先行经法院达成调解已履行完毕,期间没有履行正常审批手续部分的欠款,被告否认其临时雇工的合法性,并辩称第三人违规雇佣原告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拒绝承担结算义务。履行正常审批手续与否,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职能部门未尽履行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按以往临时雇工和雇用铲车价格标准,为原告结算期间欠费,为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欠款673131元(其中人工费354300元、雇佣铲车费318831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给付欠款利息145166.84元,因双方对何时结算欠款本息未做约定,且对是否结算存在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给付1792367.50元欠款利息,诉请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做为燃料分厂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临时用工及雇佣铲车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欠款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某某欠款673131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9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6858元;由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负担10531元。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侯玉军
审判员:李方林
书记员: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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