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住所地佳木斯东风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男,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女,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第三人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第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第三人李某某、闵某某、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腾飞、被告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闵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已付1792367.5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751784.34元(以每个工程款为基数,自每个工程款结束之日始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合计341200元及利息损失(以每张结算单金额为基数,自结算单签字之日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41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铲车费324291元及利息损失(以32429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8日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5、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及铲车为燃料分厂干活,累计拖欠原告费用706491元(其中人工费382200元、雇车费324291元),以上欠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雇车费共计706491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经法院调解已给付欠款1792367.50元部分的利息751784.3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于2009年1月至2013年期间,为燃料分厂所提供临时雇工和租用铲车等服务,是受雇于被告,双方对履行厂内正常审批手续部分的欠款,经原告起诉后,先行经法院达成调解已履行完毕,期间没有履行正常审批手续部分的欠款,被告否认其临时雇工的合法性,并辩称第三人违规雇佣原告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拒绝承担结算义务。履行正常审批手续与否,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职能部门未尽履行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按以往临时雇工和雇用铲车价格标准,为原告结算期间欠费,为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欠款706491元(其中,人工费382200元、雇车费324291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何时结算欠款本息未做约定,且对是否结算存在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已付1792367.50元的欠款利息,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尚欠款706491元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起诉时计算;第三人为燃料分厂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临时用工及雇佣铲车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欠款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于本判
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某某欠款706491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7061元;由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负担10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书记员:冯元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