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吉林省辉南县,现住海南省琼海市。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台湾台中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2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465元(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在广西认识,后成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以承接琼海市人民路水清木华-万泉印象小区绿化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分四次借款合计126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6月25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则愿意按照银行同期最高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被告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和《收据4张》原件等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在广西认识,后成为朋友关系。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被告因承接琼海市人民路水清木华-万泉印象小区绿化工程的施工资金紧张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载明:“借条本人魏某某因做万泉印象绿化工程资金紧张,特向姜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萬陆仟元整(¥126000元整)用于周转。借款明细:2017年2月6日借款人民币:贰萬元整(¥20000.00)以银行转账方式;2017年2月14日借人民币:贰萬元整(¥20000.00)以银行方式转账;2017年2月20日借款人民币:叁萬元整(¥30000.00)以银行转账方式;2017年5月25日借款人民币:伍萬陆仟元整(¥56000.00)以现金方式。以上借款均有收款凭证。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4日到2017年6月25日止。上述借款约定于2017年6月2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本人愿按国家规定银行最高利率还款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立据出借人:姜某某身份证号×××;立据借款人:魏某某身份证:R221951590。日期:2017年5月25日电话:138XX****XX。”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分别出具4张收据,即2017年2月6日收到姜某某银行转账20000元、2017年2月14日收到姜某某银行转账20000元、2017年2月20日收到姜某某银行转账30000元以及2017年5月25日收到姜某某现金56000元等收据。借款后,原告承认被告已转账还款94000元,现尚欠借款32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案件受理后,本院已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魏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魏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魏某某所写的《借条》和《收据》。虽然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应诉,但本院已经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并未否认,其无故缺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魏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被告魏某某应偿还借款126000元,但是庭后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自己提供的被告转账记录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既是对客观事实的尊重,也是诚信诉讼的体现,且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6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是起始时间应从逾期次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6日止,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000元,因此利息应为1977.86元(32000元×6%年×1年+5.26元天×11天)。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偿还借款32000元和利息1977.86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超出上述判决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9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2167元,被告魏某某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书权
人民陪审员 黎海健
人民陪审员 周慧芬
书记员: 羊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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