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铁力市水务局
张海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住所地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长明,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世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横太山村委会)、铁力市水务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横太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上诉人铁力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4月2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及党员会议决定:因挖壕、修道占地给被告姜某某等六名村民补地,补地标准是一比五。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因挖壕占用被告责任田7.2亩(标亩),在安邦河堤防外北侧给被告补旱田43.2亩(即2.88垧),标准是占一亩水田补旱田六亩。2014年7月17日铁力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颁发铁双国用(2014)第2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安邦河横太山村段堤防外土地属国家所有,系水利设施保护用地,第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争议土地在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现该土地由被告姜某某耕种,所种农作物为玉米,该土地与其他二村民的土地混同在一起,没有区分各自土地的边界。
原审认为,第三人所举铁力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充分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国家所有,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依法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而原告横太山村委会在与被告姜某某签订补地协议时,并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原告曾经拥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原被告签订补地协议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现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表示对原被告签订的补地协议不予追认。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地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人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铁力市水务局在本案中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本案补地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如原被告双方认为由于该无效合同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可另案诉讼,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与被告姜某某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补地协议无效;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且2014年度耕作周期结束后,立即将基于本案补地协议所取得的43.2亩(即2.88垧)土地返还给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三、驳回原告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是横太山村委会,不是铁力市水务局;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横太山村委会签订的补地协议有效。
书记员高冬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是横太山村委会,不是铁力市水务局;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横太山村委会签订的补地协议有效。
书记员高冬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