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波,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西县。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23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7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邯临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5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8】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等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没有列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被告认为评估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被告认为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具有资质的施救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8年2月17日21时30分,李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楚伟盼)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邯临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姜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郝卫兵)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5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8】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原告姜某某系冀E×××××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诉讼中,原告就车辆损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北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SY-2018083号评估报告,估损金额为8,223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此外,因冀E×××××小型轿车事发后施救,姜某某向临西县安畅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拖车施救费1,500元。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8】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认定,因该事故发生,被告李某某造成原告姜某某车辆损失,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姜某某的损失应予承担,车辆损失8,223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共计11,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给付赔偿款11,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计47元及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霞
书记员:马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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