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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常晓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蔡艳萍(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常晓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扬

原告姜某某,银座保洁工。
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艳萍,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晓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丁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常晓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方义、蔡艳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晓彤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常晓彤驾驶的冀G×××××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晓彤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医于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共支付13249.5元医疗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材费用239元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后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为宜。依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60日,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3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为宜。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16年×10%计算为38625.6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十级伤残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抗辩每月200元全勤奖不确定应为每月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应为其基本工资加各项其他收入为准,全勤奖200元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医疗终结期4个月计算为8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医诊治过程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中华人民共合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74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249.5元、辅助器械费23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6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743元,共计76657.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86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43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49.5元、辅助器材费23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76657.1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常晓彤驾驶的冀G×××××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晓彤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医于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共支付13249.5元医疗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材费用239元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后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为宜。依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60日,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3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为宜。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16年×10%计算为38625.6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十级伤残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抗辩每月200元全勤奖不确定应为每月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应为其基本工资加各项其他收入为准,全勤奖200元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医疗终结期4个月计算为8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医诊治过程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中华人民共合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74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249.5元、辅助器械费23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6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743元,共计76657.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86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43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49.5元、辅助器材费23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76657.1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智慧

书记员:武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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