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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青冈县恒悦货物搬运有限公司、黑龙江龙某玉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青冈县恒悦货物搬运有限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龙某玉某开发有限公司
高忠明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玉某公司临时工,现住青冈县。
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冈县恒悦货物搬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某玉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艳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忠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青冈县恒悦货物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搬运公司)、黑龙江龙某玉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恒悦搬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切危害人身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和被告恒悦搬运公司形成的是雇佣劳务关系,被告恒悦搬运公司就应对原告在劳动中的人身安全应按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在装卸劳动过程中未尽完全的注意义务,未按梯子型装车的劳动程序工作,对自身伤害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恒悦搬运公司未尽到安全培训的上岗义务,又未有安全防护头盔,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70%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玉某公司与被告恒悦搬运公司签订的《装卸、码垛、堆放等服务合同》属承揽合同,根据恒悦搬运公司承担的工作性质,亦属承揽工作范畴,原告又与被告玉某公司无雇佣关系,据此,玉某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80610.08元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省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年44036元计算,原告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0个月终结医疗。”其误工费按(44036元÷12月×10月)36696、67元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80元支持,因原告住院32天,其伙食补助费应按(32天×80元)2560元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年52333元计算,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52333元÷365×(32天×陪护2人+58天×陪护1人)]17492.13元认定。因原告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90日。”其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较为护理,原告的营养费应按(90天×50元)4500元认定。交通费应按经确认的1014元认定。因原告居住在农村,职业为农民,伤残赔偿金应2014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045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50%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0453元×20年×50%)104530元认定。原告的父亲姜凤山73周岁、母亲吴永珍73周岁,均需扶养,两人共生有6名子女,其标准应按2014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30元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父20年-13+母20年-13年)×7830元÷6名×50%]9135元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原告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0元支持。鉴定费3300元属实际必要支出。以上各项合计279837.88元。据此,被告恒悦搬运公司按70%,应承担195886.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2个月工资12000元,已查明,10月份未开,11月份为17天,共计47天工资未发放,按计件工作量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27元应予认定。扣除恒悦搬运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5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288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一款、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冈县恒悦货物搬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含47天工资款)1474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是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青冈县恒悦货物搬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切危害人身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和被告恒悦搬运公司形成的是雇佣劳务关系,被告恒悦搬运公司就应对原告在劳动中的人身安全应按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在装卸劳动过程中未尽完全的注意义务,未按梯子型装车的劳动程序工作,对自身伤害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恒悦搬运公司未尽到安全培训的上岗义务,又未有安全防护头盔,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70%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玉某公司与被告恒悦搬运公司签订的《装卸、码垛、堆放等服务合同》属承揽合同,根据恒悦搬运公司承担的工作性质,亦属承揽工作范畴,原告又与被告玉某公司无雇佣关系,据此,玉某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80610.08元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省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年44036元计算,原告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0个月终结医疗。”其误工费按(44036元÷12月×10月)36696、67元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80元支持,因原告住院32天,其伙食补助费应按(32天×80元)2560元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年52333元计算,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52333元÷365×(32天×陪护2人+58天×陪护1人)]17492.13元认定。因原告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90日。”其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较为护理,原告的营养费应按(90天×50元)4500元认定。交通费应按经确认的1014元认定。因原告居住在农村,职业为农民,伤残赔偿金应2014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045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50%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0453元×20年×50%)104530元认定。原告的父亲姜凤山73周岁、母亲吴永珍73周岁,均需扶养,两人共生有6名子女,其标准应按2014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30元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父20年-13+母20年-13年)×7830元÷6名×50%]9135元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原告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0元支持。鉴定费3300元属实际必要支出。以上各项合计279837.88元。据此,被告恒悦搬运公司按70%,应承担195886.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2个月工资12000元,已查明,10月份未开,11月份为17天,共计47天工资未发放,按计件工作量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27元应予认定。扣除恒悦搬运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5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288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一款、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冈县恒悦货物搬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含47天工资款)1474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是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青冈县恒悦货物搬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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