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赵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美艳,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姜某某、赵淑云与被告姜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赵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赵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的房产赠与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某系原告姜某某之子,2016年7月份,原告姜某某起诉被告姜某某赡养纠纷,同年8月16日,经顺平县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2016)冀0636民初623号民事调解书。同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附义务房产赠与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二原告与被告在位于辛宅村村××共同所有平房宅院一处,该宅院包括北房五间、东西配房各两间。二原告自愿将该房产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被告,但原告对西边两间北房有永久居住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根据顺平县法院作出(2016)冀0636民初623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负担赡养义务,否则,原告有权撤销该赠与行为。此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给付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的义务,截止到现在还有3000元未向原告姜某某支付。另外,法院调解后,被告曾多次与原告二人吵架,甚至几次动手殴打原告,还赶原告二人搬离出去,双方关系僵化。故起诉解除合同。
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某系原告姜某某之子。2016年7月份,原告姜某某起诉被告姜某某赡养纠纷,2016年8月16日,经顺平县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2016)冀0636民初6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2016年6月前原告姜某某医药费13771.97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7200元;此后原告因病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由被告姜某某负担。二、自2017年始,被告姜某某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7月10日前各给付1500元。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同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附义务房产赠与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座落于顺平县辛宅村村西的北房五间、东西配房各两间(占地面积为0.621亩,宅基地证号:冀(10-14)字第110号)为甲(姜某某、赵淑云)乙(姜某某)双方共有财产,甲方在北房西边两间居住,乙方在北房东边三间居住,现甲方自愿将该处房产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乙方,该赠与是对乙方个人的赠与,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第二条:自本赠与成立之日起,乙方应根据顺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6民初623号民事调解书负赡养甲方的义务,甲方二人有权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死亡。第四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严重侵害赠与人利益的受赠人的赠与人(姜某某、赵淑云)可以撤销赠与。此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给付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的义务。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履行(2016)冀0636民初623号民事调解书中2017年上半年生活费1500元及医药费2700元,共计4200元。顺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2017年9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至今为止姜某某共给付姜某某3000元,还差1200元未给付。”另下半年生活费1500元亦未给付。
以上事实由《附义务房产赠与合同》、(2016)冀0636民初623号民事调解书、顺平县蒲上镇辛宅村村委会证明、顺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附义务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中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符合赠与的相关要件,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有顺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属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赠与人可撤销赠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的房产赠与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附义务赠与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万福 审判员 庞淑英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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