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被告周玉霞(石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5日,被告周玉霞代表石某某与二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宝山屯大长垅和村后羊号地的旱田共计337.8亩包给二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一年,承包费共计146380元,同时约定2017年国家给的大豆补贴款给原告,被告周玉霞代表其丈夫签字并按手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并未将大豆补贴款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返还给二原告大豆种植补贴款58439.4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二1、原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夫妻关系。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原件),证明订立合同的时间、合同双方主体、流转土地的面积和位置及合同约定2017年国家给大豆补贴款给发包人。证据三:宝清县财政局万金山财政所补贴公示表,证明2017年向县财政申请377亩(包括原告土地337.8亩)的大豆补贴,每亩补贴价格173.46元。证据四: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周玉霞在村里承诺过豆秸和补贴归老百姓。被告周玉霞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被答辩人主张的大豆种植补贴款系受政策调整,应由政府部分确定大豆种植补贴的归属。根据《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玉米和大豆生产者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规(2017)12号〕第三条的规定,种植补贴应归生产者。因此被答辩人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被告石某某与二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宝山屯大长垅和村后羊号地的旱田共计337.8亩包给石某某经营,经营期限一年,承包费共计146380元,同时约定2017年国家给的大豆补贴款给原告。周玉霞代石某某在合同中签名并按手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石某某并未将2017年大豆补贴款给付二原告,为此,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返还给二原告大豆种植补贴款58439.4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周玉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于福忠独任审理,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周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且被告石某某也实际种植了该土地。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条对土地补贴约定:“2017年国家给大豆补贴款给甲方。国家如给种植户调茬轮作补贴给乙方”。现承包土地2017年大豆补贴款由乙方领取,故乙方应按该约定给付甲方相应补贴款。对于被告周玉霞是否应承担给付补贴的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乙方为新星村石某某,并未有周玉霞的签名。但庭审及答辩状中周玉霞一直称本案承包土地是其与丈夫石某某共同种植,故应连带给付2017年承包土地大豆种植补贴款。对于被告辩称大豆种植补贴款应归实际生产者的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双方的“约定”优于、高于“法定”,故原被告应按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履行。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周玉霞给付原告姜某某、李某某2017年337.8亩旱田大豆种植补贴款58439.4元。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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