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王淑燕(黑龙江七台河中心法律服务所)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淑燕,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某与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桃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燕、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生、汪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4年7月17日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经允许私自占用或使用公共面积和公用通道,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占用公用面积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
同时,被告租赁期间双方约定按用电计量装置互感器比数的150/5的10倍计量方式计收电费(电表读数为1,实际电量10计算)。
后经双方共同委托龙煤股份七台河分公司电力营业部,对被告使用的鸿顺丽景广场四层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验后确认,倍率150/5,应按30倍计算电量,而不是10倍计算,故被告应当补交电费35202.00元。
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拆除、清理其自改装修部分,故应当进行清理,恢复原状。
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给付拖欠电费35202.00元;2、支付租赁期间占用公用面积使用费300000.00元;3、拆除清理装修和修复部分设施费用88205.00元;4、替代维修费用78390.00元;5、违约赔偿金61867.58元;6、给付迟延交付租赁房屋占用费用和移交物品丢失费用(待定);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所使用的地方都在双方租用面积范围内,不存在私自占用公用面积和公用通道行为。
在租用房屋期间,对个别设备、设施造成的损坏在正常合理使用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电费按照1/10交付,且已经缴纳,不存在拖欠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电费诉讼不合理。
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已经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接收房屋,不存在违约行为;腾出房屋后产生的拆除和清理费用,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期满后,不承担恢复原样的义务和责任。
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通过证据的分析与确认,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1日,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七台河市桃山区鸿顺购物广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租赁面积(建筑面积)1572.91平方米,租赁费用13.43元/平方米。
2010年3月4日,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
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用变更为15.63元/平方米。
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租赁期届满后2日内返还房屋,若逾期一日,应按1.5元/平方米向出租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合同对广告位价格约定为“0”。
附有三次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承租方返还房屋时,出租方不应要求恢复房屋原样。
由承租方自行管理物业,按实际发生的项目由承租方另行支付费用。
同时,在租赁期内,承租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附属设施,因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时,应由承租方负责维修。
补充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间,对公用部分不得占用,使用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在租赁期间,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四层电费按照50/5交付,但按照龙煤股份七台河分公司电力营业部电费交纳标准应按150/5收取,被告尚欠电费金额35020.00元。
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租赁期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抵押金25000.00元,返还租赁房屋。
原告因被告承租期间造成租赁房屋破损拒绝接收房屋。
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于2014年7月25日对租赁房屋破坏处进行拍照录像,定于2014年7月25日为接收租赁房屋日。
审判长:杨青涛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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