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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仲昇与王海英、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仲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东(姜仲昇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姜仲昇与被告王海英、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仲昇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东、张建明、被告王海英、王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仲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误工费14204元、护理费1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8元、检查费83元、医疗费147.4元、二次手术费14620元,共计10365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赵川村××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海英、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英、王某某承担。
王海英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伙食补助费,医疗费65694.71元,要求原告返还。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海英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伙食费1000元,医疗费65694.71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9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以下事项存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鉴定人依照伤者的实际受伤情况,通过专业知识做出的结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入院和出院共计花费1500元交通费,但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必然产出交通费用,根据居住地及就医地的距离,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3.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11919元计算提出异议,认可按按11051元计算。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3日,计算标准应该依据2016年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系数为20%,计算该项费用为44204元;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其提供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是复印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故认可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应为134天,按照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误工费为7261元;5.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因原告主张依据不足,可依据鉴定意见,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12000元;6.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客观真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误工费7261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9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85903.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单方责任,依据侵权责任自负的原则,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替代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误工费7261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91元,共计84156元,剩余医疗费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1747.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原告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均已赔付,被告王海英、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694.71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伙食费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姜仲昇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8415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姜仲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47.4元,共计85903.4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姜仲昇,帐号:62×××36);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某某65694.71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宣化钟楼支行,户名:王海英,帐号:62×××05);
姜仲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1000元。
四、驳回姜仲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元,减半收取计11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974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姜仲昇,帐号:62×××36),由姜仲昇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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