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军,系秭归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傅博,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组织机构代码:88287047-X。
负责人张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雅莉,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秭归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钦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博、秭归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0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低速货车行驶至原告家门口倒车时,撞上坐在自家大门口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上肢毁损伤(右肱骨、右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上肢神经损伤、右手外伤、右手4、5指末节离断伤);2、右肩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耳不全离断伤;4、脑震荡。住院治疗71天后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135989.31元,另外购买肩外展支具开支232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须一人护理;……5、一年半后视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1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所受伤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7月24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第0003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242871.11元。
同时查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秭归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姜某某系农村居民;3、被告王某某持有G类驾照;4、原告姜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骨科住院志、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便民药店零售小票、秭归县水田坝乡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宜昌市假肢修配站出具的结算票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低速货车在被告秭归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对原告姜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秭归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负责赔偿。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71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161天。原告起诉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两人,但是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或意见证实需要两人护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治疗期间两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用,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需一人护理,结合医嘱,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90天。对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丈夫周斌及女儿周立荣的工资证明,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佐证,且二被告对工资证明均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参照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
原告姜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59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50元/天=35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71.8元/天×(71天+90天)=11559.8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71天+90天)=12672.2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辅助器具费2320元、鉴定费824元,合计223411.35元,其中医疗费损失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52239.31元,伤残损失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合计70348.04元,鉴定费82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某某伤后经济损失223411.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它损失70348.04元,合计80348.04元,由王某某赔偿143063.31元,扣除王某某已垫付的15000元,王某某尚应赔偿姜某某128063.3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元,依法减半收取709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钦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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